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如附圖所示坐落於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即原大潭段3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土地相互毗鄰,最初原為2筆各自均面臨○○○區道路之狹長型土地,界址甚為彎曲,系爭土地(即昭德6地號)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陳明正 ,昭德7地號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許宗錞 ,因陳明正及許宗錞均認該2筆土地地形狹長無法妥適運用,遂協議進行界址調整,以達該2筆土地地形均較為方正之目的,並於民國94年8月3日經臺南縣歸仁鄉地政事務所派員鑑界調整界址,因界址調整後,陳明正所有之系爭土地已無道路可供對外通行,成為袋地,故許宗錞同意提供其所有昭德7地號土地土地沿南側邊緣3公尺寬之範圍供陳明正開路通行。嗣因陳明正積欠鉅額債務,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拍賣拍得,上訴人未拍得後,旋向許宗錞購得昭德7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所以成為袋地,係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陳明正及許宗錞間界址調整所致,故本件應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二)又坐落於同段8、9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台糖公司)所有,而台糖公司為營利事業,其表示若要出售土地,一定要同段8、9地號土地一併出售,若以公告地價加上百分之40計算售價,價購金額至少要新台幣(下同)715萬元,然被上訴人所欲通行面積相比實不符合比例原則。
(三)再台糖公司曾告知被上訴人,由於本案有界址調整,如被上訴人主張依787條通行,台糖公司將依789條主張抗辯,因此,被上訴人根本無法取得台糖公司的通行權。
(四)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既屬袋地,且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故此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院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其南邊接台糖公司所有10米寬鐵軌的東西向路地供通行(鐵軌已荒廢十多年不再做運糖用),且路之前方西邊40公尺有12米之鄉公所舖設之柏油路,該路台糖根本不會再做任何生產用途且供民眾通行10多年之久,路之西邊之兩側二公里之農民全部都走台糖之10米多路地,為何被上訴人偏要損害無辜之上訴人鄰地?況台糖公司覆函原審法院均稱:沒有任何開發計劃、沒有做任何使用之打算,是以全部附近的人皆在通行使用國有土地,原審聽信被上訴人一面之詞就認定不能通行,自屬速斷。況他日台糖之路地在計劃中為24米路地,上訴人要退縮6米變為狹長之土地,且因原審判決西北角造成畸零地,損失慘重。即使被上訴人土地與國有土地有高低度之落差,其填土成小坡度即可通行,毫無困難,為何捨此不為?
(二)又口頭約定之債權契約,對善意第三人沒有拘束力,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49號認為:債權契約根本沒有透明化,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準此,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亦或類推適用,前手如真有口頭約定對本件善意不知情之第三人即上訴人沒有拘束力。又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過程從未曾聽出賣人許宗錞告知有該通行權之約定,況如二位前手真有通行權之約定,為何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通行權之「預告登記」,其僅有口頭約定,實有違常理,況曲界取直並非是袋地通行權之約定,證人事後串證實不可信。
(三)原審誤會因界址調整後,始出現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不通公路成為袋地之情形,惟其本來土地就與北邊公路未相鄰,而皆由台糖公司所有之路地出入。況界址調整依台灣省政府公報75年春字第43期所載登記原因界址整調是「因土地界址調整而辦理之土地或建物標示變更登記」,並非「互易」甚明,此與民法第789條法條結構不符。
(四)又上訴人以民間之高價買進土地,被上訴人以法拍之低價買進,法拍上的公告應買條件並無註明有通行權,今以被上訴人之小型土地要開闢3米寬的路,莫非要讓大型的農耕機進出做大規模耕作,實有違背常理,就其土地利用以
1.5米寬就能充分為通常之用,故原審判決違背民法第787條第2項應選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五)原審嚴重誤認系爭土地為袋地之事實,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求為廢棄原判決;(2)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所有臺南縣○○鄉○○段○○號(96年間重測前為臺南縣○○鄉○○段○○○○號,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在95年6月29日因拍賣取得,前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明正。
(2)上訴人所有臺南縣○○鄉○○段○○號(96年間重測前為臺南縣○○鄉○○段○○○○號),係上訴人在95年9月21日因買賣取得,前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許宗錞。
(3)兩造所有前述2筆土地相鄰。又坐落於臺南縣○○鄉○○段8、9地號(96年間重測前為臺南縣○○鄉○○段301之
1、301之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臺糖公司所有。
(二)本件兩造經協議後之爭點為(1)系爭土地是否為民法第787條所規定之袋地?(2)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民法第787條所規定之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而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此民法第787條、第788條及第789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審於96年4月13日及97年2月15日至上開土地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位於東側,被上訴人所有昭德段7地號土地位於西側,兩地之間有水泥矮牆作為界址,兩地之南側即為臺糖公司所有昭德段8、9地號土地,昭德段6地號土地南側為昭德段8地號土地,昭德段7地號土地南側為昭德段9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北側為昭德段2地號(重測前為大潭段303地號)土地,該土地上有鐵皮工廠,又東側為昭德段5地號(重測前為大潭段301之2地號)土地,該土地為農田。上訴人所有昭德段7地號土地西側○鄰○區○○道路。又系爭土地上均為雜草,上訴人所有昭德段7地號土地之東南側有上訴人所有自行使用之一層磚造鐵皮房屋(農舍),西北側有水塔、地上管線;臺糖公司所有昭德段8、9地號土地上有廢棄鐵軌,為泥土地,地面凹凸不平,其中昭德段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有約90公分之高度落差,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較低,臺糖公司所有昭德段8地號土地較高。以上有原審二次勘驗筆錄、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南簡字卷一第40至43頁、第129至133頁),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南簡字卷一第58至
62頁、第116至116之1頁)。
(3)又原審曾依職權函詢臺糖公司關於昭德段8、9地號土地之使用規劃情形結果,臺糖公司函覆內容為:「臺南縣○○鄉○○段○○號及同段9地號土地係原仁德糖廠製糖期原料運輸沙汰線鐵路,擔負歸仁鄉、仁德鄉地區原料甘蔗產區之運輸,該糖廠於92年間因業務考量停閉,鐵道線路已辦理廢線,鐵軌為避免土地被侵占均暫予保留緩拆,屬業務上無需使用,並無開發利用計畫」,此有97年4月8日南仁資字第0970000806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2頁),並經臺糖公司人員 陳增聰 於原審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昭德段8、9地號土地之鐵軌原先是作為運輸甘蔗的小火車通行之用,92年仁德糖廠停閉後就停止使用,目前土地沒有做任何使用等語綦詳(原審卷一第198頁)。是以,昭德段8、9地號土地上之鐵軌原係臺糖公司用於運輸甘蔗之小火車通行之用,92年以後始停止使用。惟參酌昭德段8、9地號之土地既鋪設鐵軌,現雖停止使用,但其上仍鋪設鐵軌,且雜草叢生、凹凸不平,非一般人及車輛得以順利通行,故非對外適宜通行的道路,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此為既成道路,故系爭土地確實為袋地無訛。
(4)綜上,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被上訴人自得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二)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對於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得為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其與民法其他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均係以調和土地之利用為目的,故此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不因嗣後土地之輾轉讓與而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96號、86年度臺上字第1193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05號、88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89年度臺上字第756號、96年度臺上字第2571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昭德段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曾由前手土地所有權人陳明正、許宗錞於94年間協議進行界址調整,於調整前,2筆土地之界址甚為曲折,然各土地均可銜接西側之社區道路,於調整後,2筆土地之界址成為直線,然陳明正所有之系爭土地成為袋地,許宗錞所有之昭德段7地號土地仍與西側社區道路相通,2筆土地之面積則各自維持不變,此有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李文富 於原審96年4月13日勘驗期日提出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4至52頁)。並經李文富於原審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本件因為兩塊地號的土地地形不完整以及界址不清楚,兩位地主申請鑑界及調整界址,在本宗卷第44頁有一張複丈圖,圖左上角有註明調整前及調整後,本件原先的界址不明,故將調整後的界址以實線畫出,舊地籍圖上原有界址以打叉方式塗銷。兩塊土地之地主在申請調整之申請書上有註明界址調整前後面積不變,且在複丈略圖上標示要調整之方案,我們就是依照申請書上之調整方案先在地籍圖上以套繪方式繪製出界址線,再至現場依據地籍圖上已標示之界址點測量出位置並埋設界樁,之後再辦理土地登記」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一第69至70頁)。另許宗錞於原審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當時我與陳明正有協調,要把兩塊土地弄得方正一點,並協議陳明正可以從靠鐵路旁邊的土地通行我的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頁)。承辦前述界址調整案之土地代書 黃清變 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結證:「大約94年5、6月間,還沒有到我事務所前,許宗錞就邀約陳明正作界址調整,陳明正婉拒,因為陳明正的土地原本可通往社區巷道,但界址調整後,就不通,所以一開始陳明正不同意。後來協議之後,陳明正才同意,94年5、6月他們2人在我的事務所表示要作界址調整,許宗錞同意在調整後,陳明正可以無條件通行許宗錞靠鐵路這邊的土地,寬度為3米寬,就是許宗錞土地南邊邊緣起算3公尺等語(原審卷一第188頁、第193至194頁)。稽上各情,上開2筆土地係於94年間界址調整後,始出現系爭土地不通公路成為袋地之情形應堪認定。
(3)原審曾依職權函詢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上述2筆土地調整之法令依據為何,經該所回以:本案複丈原因係依據地籍測量規則第204條「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⑵因界址曲折,需調整者。」規定辦理,有該所97年5月1日所測量字第0970003985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南簡字卷二第15至21頁)。觀諸上述2筆土地於界址調整前後之面積均維持不變,僅新界址線東側原屬許宗錞所有之土地於調整後成為陳明正所有,新界址線西側原屬陳明正所有之土地於調整後成為許宗錞所有,由此可知,上述2筆土地於界址調整後,就新界址線東西兩側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互換情形,其性質上應屬土地所有權之互易,就發生互易之各該部分土地,因陳明正及許宗錞相互讓與並移轉所有權予對方,應屬土地一部之讓與(即陳明正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讓與許宗錞,許宗錞亦將昭德段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讓與陳明正),核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土地一部之讓與」此一要件相符。
(4)至上訴人援引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49號解釋抗辯即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有調整界址致使造成袋地,此乃債權契約,上訴人乃屬善意第三人,前手之約定自不得拘束上訴人云云。惟按「上訴人既因讓售訟爭土地之一部分,致被上訴人輾轉受讓之五二七-一號土地未能通達公路,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因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及此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依上揭判決意旨可知,於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明正及許宗錞為界址調整前,系爭2筆土地本無任何不通公路之袋地問題,於界址調整後,因土地之一部讓與,致系爭土地成為袋地,則系爭袋地之形成,乃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明正及許宗錞之任意行為所致,且於界址調整時所得預見,自應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且此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不因嗣後土地之輾轉讓與而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故被上訴人嗣後因拍賣而自陳明正處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嗣後因買賣而自許宗錞處受讓取得昭德段7地號土地,兩造均應受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拘束,且既屬物上負擔,即不問上訴人於受讓昭德段7地號土地之際主觀上是否知悉昭德段6、7地號土地有土地一部讓與致形成袋地而符合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得適用民法第789條無須給付償金之袋地通行權等情,乃屬有據。
(5)上訴人又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可經由南側臺糖公司所有昭德段8、9地號土地通往西側社區巷道,該地所設鐵軌早經廢棄,且地形狹長,除供通行外,難有其他用途,又該地確有輪胎痕,顯有供他人通行之用,臺糖公司復有意出售該地,被上訴人可通行該地或價購該地,毋庸取道於上訴人土地,且倘准許被上訴人通行被告土地,將導致被告土地北側形成畸零地,對上訴人非常不利,故應令被上訴人通行臺糖公司上揭土地云云。惟民法第789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本即在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以自己之任意行為對其他鄰地所有權人增加負擔,且該條之通行權乃屬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不因土地嗣後讓與而消滅,故倘符合前述民法第789條法定要件,即應適用該條規定,袋地所有權人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不得通行其他鄰地,自亦無須另行審酌該通行方式是否係對各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否則無異係以自己之任意行為加重鄰地所有權人之負擔。況臺糖公司鋪設之鐵軌雖廢棄不用,昭德段8、9地號土地亦閒置中,然倘以昭德段8、9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顯須長度更長、面積更大之通行範圍始得銜接西側社區道路,所造成周圍地損害更大,此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規定之「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違,自不可採。
(6)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土地利用僅需1.5米寬就能充分為通常之用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上訴人所有昭德段6地號土地預計將出租作農耕使用,不會興建農舍,因該筆土地可興建農舍之部分已合併至他筆土地,故不可能再興建農舍」等語(本院南簡字卷一第186頁)。本院參酌目前農業大多採用機械化耕作,一般耕耘機之車身寬度約為0.72公尺至
0.9公尺(隨廠牌及型式有所不同),曳引機之機體寬度為1.5公尺至2.2公尺,耕耘部耕寬為1.6公尺至2.5公尺(隨廠牌及型式有所不同),有卷附臺南市農會96年6月25日南市農推字第0960001090號函文足參(本院南簡字卷一第207至227頁),若將通行範圍之寬度酌定為如附圖所示之3公尺,不但可供農用各式機具順利進出,對於上訴人之損害亦屬最少。又原審於97年2月15日至現場勘驗結果,上訴人所有昭德段7地號土地西北角與社區道路銜接處有一社區圍牆,此為臺南縣○○鄉○○○路○○○巷○○號大門之圍牆,有卷附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南簡字卷一第129至133頁),前述圍牆既非上訴人所有,即無責令上訴人拆除供被上訴人通行之可能,則通行範圍顯須避開圍牆再與社區道路相接,是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式(即沿上訴人所有昭德段7地號土地北側直線開設通行範圍,至西北側轉彎,避開前述圍牆),雖導致上訴人所有昭德段7地號土地西北角成為畸零地,然上訴人所有及使用中之建物係在昭德段7地號土地東南側,西北角雖有設置水塔及地上管線,然均未落在附圖所示通行範圍內。又上訴人上開土地有部分管線係埋在地下,且落在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範圍內,但既埋設於地下,供被上訴人通行之後,仍無礙於上訴人用水,且上訴人所有昭德段7地號土地係呈梯形,北側較短,南側較長,東南側復已建有農舍,將通行範圍設在北側,對上訴人而言,顯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本院綜合上述各點考量結果,認以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即通行寬度為3公尺),最能兼顧兩造利益。原審綜合上述各點考量結果,判決如附圖所示寬度3公尺之通行方案,並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昭德段7地號土地,既曾經前手所有權人陳明正、許宗錞協議為界址調整,而為一部分土地之讓與,導致系爭土地成為袋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行使袋地通行權,且無須支付償金。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81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1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陳賢德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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