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5樓選任辯護人李孟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叁瓶、紙盒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改造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叁瓶、紙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戊○○未經許可,於民國96年11月間,在臺南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6,500元之價格,向他人購得外盒包裝標示有「警告本玩具槍用2.1公克之鋼珠測試測速之速度為FPS210-250在法定範圍內請勿改造以免觸法」警語之空氣玩具長槍1支,供已娛樂使用約二週後,因發現該空氣長槍使用中斷時會有漏氣現象,竟漠視上開警語,為增強該槍之效能,在臺南市○○區○○○街○○○巷○號3樓之3居住處內,拆解部分空氣長槍槍管,並將槍內3個之O-ring(O型環)更換成材質較好之EPDMO-ring(O型環),另在槍管口增置一個EPDMO-ring,以增強空氣長槍之氣密性,而以此方式改造該槍成為以金屬彈丸最大發射速度達103公尺/秒,其動能為22焦耳/平方公分(20焦耳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殺傷力之槍枝,並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戊○○於改造上開改造空氣長槍約二週後,因覺該槍枝所需瓦斯鋼瓶耗財,遂另基於販賣上開改造空氣長槍之犯意,化名為「idslance」於網際網路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以售價4,000元刊登販賣「X48mmCO2長槍(811的兄弟槍)」之拍賣廣告訊息,及上開改造空氣長槍之照片,並附註說明「九成九新槍X48mmCO2內置小鋼瓶,買來後全槍O-ring更換為EPDM材質,並做好氣密,打一排子約25發…」等語,一併上傳至該網站,而著手販賣上開改造空氣長槍。嗣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上網巡邏發現該拍賣訊息,乃於97年2月15日上午5時18分喬裝買主上網與戊○○聯繫,嗣雙方約於翌日(16日)上午10時許,至臺南市○○路兵工廠停車場見面交易,並由警方提供鋼彈及咖啡空罐試射上開改造空氣長槍,結果鋼彈可射穿咖啡罐單面,始為警查獲而販賣未遂,並扣得戊○○改造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支、CO2瓦斯鋼瓶3罐、紙盒1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業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等判決闡釋明確。本件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未表示意見及爭執,且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修改空氣長槍之O型環後,並於網路上販售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改造槍枝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空氣長槍有漏氣的現象,所以才修改空氣長槍O型環,伊並沒有要將該空氣長槍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云云。
二、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買入空氣長槍,且該槍枝外包裝盒有記載:「警告本玩具槍用2.1公克之鋼珠測試測速之速度為FPS210-250在法定範圍內請勿改造以免觸法」之警語,嗣因該槍枝有漏氣現象,被告即於上開時、地,換裝空氣長槍之O型環,繼另行起意於網站上張貼拍賣上開改造過空氣長槍,為警查獲而未遂等事實,為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廖建安 於偵查中,及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檢視照片、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及外盒照片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改造空氣長槍1支、瓦斯罐3瓶、槍盒1個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只是要修理玩具空氣槍漏氣情形,主觀上並無改造槍枝之故意,亦不知改造後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
惟查: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於「具殺傷力」之槍砲雖未以具
體「數據」明訂標準,但以文義解釋、論理解釋而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保護法益主要對象為人體之生命、身體健康及安全,所謂槍枝具有「殺傷力」自係指槍砲依其適當使用之方法所擊發之子彈,於特定距離內可對人體造成傷害或死亡者而言,而槍枝究竟是否能對人體造成損傷,繫於所擊發之子彈對人體之撞擊力、穿透力高低,由於各槍枝、子彈射程不同,人體距離槍枝之位置也不相同,除非鎖定具體目標、具體射程,原無從一一判別,且實際上亦不允許以試射之方式,確認各該槍枝所擊發之子彈是否得穿透人體,故在判斷槍枝所擊發之子彈對人體撞擊力之高低時,實務上殆以實際裝填子彈試射後,依測得彈丸速度(公尺/秒)計算單位面積動能(焦耳/平方公分),單位面積動能越高,撞擊力、穿透力越高,對人體損傷愈大,反之則否,並再比對其他實驗資料,確定子彈之單位面積動能之高低對人體損害之情形,資以判別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又依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等語。本件扣案之空氣長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送鑑時,槍管與槍身分離,經組裝後,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8.0mm、重量2.1g)最大發射速度為10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2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97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970029492號槍彈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另據該鑑定書所附載之殺傷力之相關數據顯示:「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㈡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㈢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情;參酌鑑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槍枝鑑識人員 陳全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我們目前的實務經驗上,我們採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的20焦耳/平方公分,已足以貫穿人體皮肉層,本案槍枝其單位面積達22焦耳/平方公分已經超過,所以我們認定是有殺傷力的。…關於我們為何這類氣體動力式的槍,我們不提供有無殺傷力,因為依據早期的檢警研習會議,有明確的指出我們鑑定機關對於這類氣體動力傷害,我們就是只提供它的單位面積動能,至於有無殺傷力,還是由法院來認定,我們是提供標準給你們。…基本我們目前的實務上,還是依據採用日本科學研究所的20,我這有一份新的美國報告,他有提出只要達到18點多,便足以貫穿人體下肢的皮肉層。」等語。
可知,槍枝如經裝填金屬彈丸射擊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如超越20焦耳/平方公尺者,堪認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即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而具殺傷力,即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疑。準此,本件扣案改造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裝填金屬彈丸實際試射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亦已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雖不致可穿透豬隻皮肉層,但可穿透人體皮肉層,確具有殺傷力,應堪認定。
㈡次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
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924號判決)。且一般器械毀壞之修理,至多僅能回復該器械原有之效能,且通常於修理後仍無法完全回復其原有之效能。然本件被告不僅以較佳之材質換裝上開空氣槍內原有之三枚O型環,且在上開空氣槍管加裝一枚O型環,使其氣密效果更佳,而其購得該槍之初原可擊打約14、5發;經修改後,於上網標售時,即註明可擊打約25發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參據鑑定證人丁○○於本院證稱:空氣槍改造其槍管氣密效果,會影響該槍枝之發射動能,而使其具有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
可知,被告所謂之「修理」上開空氣槍漏氣之行為,並非單純修補上開槍枝,使其回復原有合法範圍內之發射動能而已,而係已改變並增強該槍原有效能逾越合法之範圍。準此,揆諸上開判決說明,被告修改及加裝槍枝O型環零件,使原動能在合法範圍之槍枝,改造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自屬製造行為無疑。故被告辯稱其只是要修理玩具空氣槍漏氣情形,並非改造槍枝云云,並非可採。
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問:覺得這把槍威力如何
?答:)我覺得蠻大的」等語(見本院卷98頁)。且其於購得該槍時,外包裝盒即載有:「警告本玩具槍用2.1公克之鋼珠測試測速之速度為FPS210-250在法定範圍內請勿改造以免觸法」之警語,衡諸被告為國立大學工業設計類碩士之高學歷之情,且對槍枝構造有相當之興趣及了解,並經常上網查詢槍枝相關訊息之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對槍枝性能之了解,當知自行修改加強空氣槍之氣密性,將增加該槍枝之單位面積動能,而使其可能因而具有殺傷力之情應有認知。況被告於發現上開玩具空氣槍有漏氣現象後,並未將之送廠修繕,即逕行改換加裝O型環零件,嗣於網路上刊登拍賣廣告時,復特別註明「O-ring更換為EPDM材質,並做好氣密」等語。足徵,被告對於上開玩具空氣槍,經其改造後,威力效能已超越原有合法之範圍,而具有殺傷力之情,非無認識。惟被告仍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逕行改造系爭空氣長槍,顯見被告已具未經許可而製造系爭空氣長槍之認知與意欲。
㈣再按犯罪構成要件故意,固包含行為人必須就其客觀構成要
件要素有所認知,惟此一認知並不包括行為違法性之認識(不法意識),且所謂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或構成事實)之認知,並不要求到對其行為在法律上精確評價之認識,如果行為人對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之理解與法律內涵有別時,而在具有完全構成要件故意之情形下,錯誤的將其所涉及之構成要件做有利於已之解釋,而誤認其行為非特定犯罪構成要件所包括,此種對於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之包攝錯誤,本質上是對法律(而非事實)認識之錯誤,應爰引相類違法性認識錯誤,於有責性而非構成要件層次解決(參見 林鈺雄 著,新刑法總則第190-192頁)。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對於上開改造槍枝動能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具有「殺傷力」之構成要件並無認知,然被告主觀上既有改造上開槍枝之認知及意欲,且於客觀上亦有改造上開槍枝成為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其縱有對於上開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之認知有所錯誤,然揆諸上開說明,亦僅屬法律認識之錯誤,而不能阻卻其構成要件之故意。故被告辯稱其不知改造後之槍枝具有殺傷力,即無改造槍枝之故意云云,亦非可採。
㈤又按刑法第16條前段:「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之規定,為我國刑法對於「禁止錯誤」之明文規定。所謂「禁止錯誤」係行為人對於行為之違法性的錯誤,行為人因此等錯誤而欠缺不法意識,其主觀上認為合法之行為,在客觀事實上卻係法律規定加以處罰之行為,其不同於「構成要件錯誤」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客觀情狀無所認識,「禁止錯誤」下之行為人完全清楚自己所從事之行為,僅係誤認其所為者為法律所允許,舉凡行為人不知有禁止規範存在、誤認禁止規範已失效、誤認禁止規範不適用其行為(直接禁止錯誤)、誤認存在容許規範、誤認容許規範之界限(間接禁止錯誤)等,均係禁止錯誤之態樣。而對於禁止錯誤之犯罪評價係採取「罪責理論」,亦即禁止錯誤不影響行為人犯罪故意之成立,然可視禁止錯誤能否完全避免,阻卻或減免行為人之罪責。另「刑法第16條規定(指修正前之刑法第16條,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6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有改造上開玩具空氣槍為有殺傷力槍枝之客觀事實,且其於主觀上對上開客觀事實亦非無認識,已如前述。然衡諸被告於購得上開空氣槍及改造該槍之初,僅供自己填裝塑膠BB彈以娛樂打玩之用。且其係為改善該槍之氣密性能,以加強打玩時之娛樂效果,而改造上開槍枝,並非為牟利販售或供其他不法之用。嗣其另行起意販賣上開槍枝時,乃堂而皇之,公然在網路上販售,且標售之價格亦僅4千元,尚低於其買入上開槍枝之價格。復於警喬裝買家與其接洽時,猶毫無遮掩避諱,陪同警方試射槍枝性能等情,堪認被告對於其所改造及販賣之上開槍枝為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故其改造及販賣行為乃法律所禁止不許之情形,有所誤認,而欠缺違法性認識。復衡諸其為碩士學歷之人,且上開槍枝外包裝盒上已有警語標示等情,其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並無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準此,揆諸上開規定說明,本件被告縱如上所述有欠缺違法性認識之禁止錯誤情事,亦不影響其犯罪故意之成立,及當然免除其刑責。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改造槍枝之故意,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欠缺改造上開槍枝之犯罪故意云云,均非可採。
四、末查,被告原即具有販賣上開改造空氣長槍之犯意,故於網際網路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X48mmCO2長槍(811的兄弟槍)」之拍賣廣告訊息,雖嗣遭警設計誘捕致事實上無法完成槍枝買賣交易,惟因被告原即有販賣槍枝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仍應成立販賣槍枝未遂罪。此與行為人原本無販賣槍枝營利之意思,因調查犯罪之人引誘或教唆始起意販賣,即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之情形有別。是認本件被告雖因警設計誘捕致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然客觀上既已著手於售賣之行為,自應論以販賣槍枝未遂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洵無足採,被告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販賣槍枝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查扣案之改造空氣長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栻管制條第4條第1款所規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是核被告改造空氣長槍及販賣改造空氣長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槍枝行為之實施,惟事實上無法完成槍枝買賣交易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起訴書雖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更正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罪,本院自應依其更正而為審酌。被告製造槍枝後,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槍枝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欠缺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且其欠缺非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已如前述,然衡諸其係因系爭空氣長槍有漏氣現象,而修改O型環,致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4條第1款所列管之槍枝。然被告改造該槍之初,僅係為改善、加強該槍之氣密性能,提高娛樂打玩之效果。且依被告改造上開槍枝後,僅以4,000元價格於網際網路PCHOME「露天拍賣」標賣,足見其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惟被告欠缺違法性認識並無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程度,僅依其情節,爰依該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前開未經許可,製造及販賣其他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罪,法定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係因個人興趣,見空氣長槍有漏氣現象,即自行修改O型環,而該改造空氣長槍,亦僅供被告在家娛樂射擊紙板之用,並未持之從事任何不法行為,嗣於網路上拍賣,亦僅標賣4,000元,顯見被告販賣槍枝謀取暴利,並非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徒,惟對國家法治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2重罪,故權衡被告製造、販賣本案槍枝之動機、犯罪具體情狀及其所犯罪名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責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縱宣告被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之前案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可,其製造槍枝及於網路上販賣槍枝,固對於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惟念其製造槍枝,僅供一己娛樂之用,並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為國立大學工業設計碩士,有正當工作,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犯後坦承犯罪,深具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瓦斯鋼瓶3瓶、紙盒1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販賣槍枝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條但書、第2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賴純慧
法官鄧希賢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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