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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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25號6樓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29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應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以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1日至9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連同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9日20時50分許,先由某名已成年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視購物台之名義,撥打電話向 魏柑妹 佯稱:魏柑妹於96年11月向電視購物台購買之物品簽帳單有誤,被更改為12期分期付款,其帳戶內之存款會被連續扣款云云,再由另一名已成年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冒以「台北富邦銀行主任 陳文吉 」之名義,撥打電話向魏柑妹佯稱:魏柑妹之帳戶遭鎖住,需依指示至台北富邦銀行之提款機操作云云,致魏柑妹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台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操作提款機,於當日匯款4次,總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魏柑妹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魏柑妹於警詢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之警方或偵查之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係其設立,及被害人魏柑妹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將20萬元匯入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帳戶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將上開帳戶出售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年底在台北巿復興南路、忠孝東路附近巷弄內之洗衣店洗衣時將其背包置於旁邊嗣遺失,因當時不確定有那些物品遺失,其在95年7月28日有申請換發上開帳簿並請領到該提款卡,即設定提款卡密碼,但沒有在上開帳戶之存簿上或提款卡上載明密碼。伊在檢察官偵訊時誤以為在96年10月間遺失才向檢察官為那樣的陳述。公訴人並未提出確實證據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請賜為無罪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一)查被害人魏柑妹上開遭詐騙之事實,業據證人魏柑妹於警訊時(見警卷第1頁及反面)證述明確,復有證人魏柑妹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執據影本4紙(警卷第11頁)、警方受理被害人魏柑妹報警後之相關資料、被告甲○○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8-10頁)等資料可憑。審諸一般人若無特別情事或緣由,不會無故而任意將自己所有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可能,而證人魏柑妹與被告並不相識,其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20萬元,旋於當日及翌日即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致難以追查其流向,是證人魏柑妹所訴遭人詐欺取財一節,自堪採信,並可認定該等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及提款卡,向證人魏柑妹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為有計畫之實施犯罪。
(二)被告固辯稱其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係於96年年底在台北巿遺失云云。然查被告於97年10月20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稱上開存摺、提款卡可能是96年10月間遺失,很少在用,最後一次使用是2、3年前,此次開庭才知道遺失云云(見97偵緝字第1323號卷第20頁);次於同年11月28日偵查中供稱:「(問:最後一次使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是何時?)蠻久之前,大約96年10月30日,因為那天我有用富邦銀行帳戶轉到另一本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問:用來當作股票買賣之帳戶有幾個?)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問:你何時才知道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存摺遺失?)上次來開庭才知道。(問:你從96年10月30日之後到97年10月開庭中間都沒有使用該帳戶?)沒有。(問:平時均使用何帳戶進出?)郵局、富邦銀行帳戶。(問:為何你庭呈的郵局帳戶已經註銷?)我新的郵局存摺也已經與台北富邦帳戶同時遺失,兩本存簿的提款卡也一起遺失。」等語(見97年核交字第4809號卷第9頁)。惟查:被告先是辯稱平日很少使用上開帳戶,直至97年10月2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到庭時始知上開帳戶業已遺失,卻又自承平時均使用郵局、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其前後供述顯然相互矛盾。再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所有之另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比對結果,發現被告均係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錢以語音轉帳之方式轉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利用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金錢使用,自96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每月約有3至5次之多,此有被告另開設之華文企業社(甲○○)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往來交易明細(97年核交字第4809號偵查卷第11-19頁)及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97年12月3日(97)北富銀新字第147號函檢送之被告開設之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97年核交字第4809號偵查卷第24-27頁)及本院函詢該銀行,有關上開帳戶係於何時開戶、有無申請金融卡、該帳戶各筆帳目所示之意義為何?經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98年4月22日以(98)北富銀新字第74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3-27頁)可參。從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被告使用上開帳戶之次數相當頻繁,同時自96年10月30日起到96年12月1日止仍有數筆轉帳及提款紀錄,應無於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將近一年後始發現遺失之可能;況被告原所稱已2、3年未使用,或96年10月30日之後即未曾使用等語,亦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於本院辯稱係於96年年底在台北巿遺失云云,觀諸上開交易明細表所示,自96年10月24日起至96年12月1日止有12筆帳目,其中有「CD轉支(即ATM轉帳支出)」、「CD提款(即ATM提款領現)」、「語音轉收」、「CD轉收(即ATM轉收)」(見本院卷第23、26頁),足徵被告所辯洵無可採信。
(三)另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自無可能冒此風險。因此,詐騙集團實無利用他人行竊或拾得遺失物等贓物之帳戶而作為詐騙集團行騙使被害人匯款入該帳戶之可能,且未取得正確之提款卡密碼之情況下更不可能使用他人行竊或拾得遺失物等贓物之帳戶而作為行騙無被害人匯款入帳之帳戶之可能。合理解釋只有該帳戶係經帳戶所有人交付或授權使用情形。且若無正確提款卡密碼,詐騙集團焉能以提款卡領得詐騙匯入之贓款?而被告迭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 陳稱伊 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告訴他人,也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於本院又供稱其設定之密碼為「345678」則其若未透露上開數目字,詐騙集團又焉能得知被告提款卡密碼?況查,依上開交易明細表所示,於96年12月1日先以「語音轉收」1300元存款後,於同日即「CD提款」提領1300元,使帳戶內僅餘17元之餘額,嗣於96年12月9日起即供作行詐之匯款帳戶,被害人魏柑妹受騙後於台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操作提款機,於當日各匯款5萬元2次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分5次以「CD提款」方式提領現金,使該帳戶內僅餘87元,嗣被害人魏柑妹再受騙於台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操作提款機,另各匯款5萬元2次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以1次「CD轉支」、4次「CD提款」方式提領現金,使該帳戶內僅餘46元(見本院卷第26頁)。即被害人魏柑妹受騙各次匯款後,詐騙集團成員即能查知並以被告所設提款卡密碼正確操作提款機並分多次提領完畢,可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存摺等物,應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一節,可堪認定。
(四)末查,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提款卡併密碼及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二者之結合,具高度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參以邇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此種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為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並不足採,其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無獨立性,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是以幫助犯既從屬於他人之犯罪行為,其所幫助之內容,厥為正犯之「犯罪行為」,從而幫助犯係於正犯之犯罪成立之時成罪。核被告基於幫助詐騙集團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又本件冒稱「陳文吉」之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及智識程度,其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使犯罪易於脫免處罰,難為追查,於上開帳戶部分使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害,亦即提供金融帳戶予人從事不法之使用,造成警方查緝詐騙集團受阻,致使詐騙集團猖獗,受害民眾增加,等同助長犯行,暨被告否認犯行,尚乏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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