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另案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熊家興 律師 曾靖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復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六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於九十五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三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某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乙○○住處前,趁乙○○上午外出無人在內之際,打破上址住宅一樓客廳之安全設備窗戶玻璃後,由該窗戶攀爬踰越進入屋內,並以此方式侵入住宅後,進入二樓主臥室內翻箱倒櫃,竊取乙○○所有之金戒指一只、金項鍊一條及其同居人所有之鑽石一顆(共值約新臺幣三萬元),得手後隨即破壞二樓另一處房間窗戶鐵鎖後翻越離去(毀損、侵入住宅部分皆未據告訴)。嗣乙○○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返家後發現住宅遭人侵入及上開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嗣警方在乙○○上揭住處客廳沙發上採得竊賊遺留之煙蒂一枚,經將該枚煙蒂送鑑定後,結果與丙○○之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而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陳述,且其證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其在警詢時之供述內容相符,則其警詢之供述既有審判中之陳述可以代替,自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其警詢供述,非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從而該證人警詢之供述自非屬上開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並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在被害人家中查扣之煙蒂與其DNA型別鑑定相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被害人乙○○也未到過被害人家中,案發當天其本人是在臺南市○○路家中照顧母親,可能是其抽煙後,丟掉之煙蒂被竊嫌踩到腳下,進而在行竊時帶到被害人家中,伊並無竊盜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警方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案發當天,在被害人乙○○前揭
住處客廳沙發上採得竊賊遺留之煙蒂一枚等情,不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且經證人即鑑識人員 李湘俊 於本院審理時在庭結證無訛(見本院前揭同日審判筆錄),復有現場相片十四紙(附於警卷第二二至二四頁;本院卷第十四至十七頁)附卷可稽,而該枚煙蒂經送鑑定結果,煙蒂DNA與被告丙○○之DNA-STR型別相符乙節,亦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南縣警鑑字第0962201468號鑑驗書、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南縣警鑑字第0970002374號函檢送之DNA-STR基因型別分析結果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刑醫字第0970166163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見案發現場扣得之該枚煙蒂,確係被告丙○○所抽剩之煙蒂無誤!㈡被告雖辯稱該枚煙蒂不是其帶至被害人現場屋內云云,惟扣
案之系爭煙蒂若是竊賊在被害人家中行竊時所抽剩丟下,則該竊賊即為被告本人,當無疑問,設系爭煙蒂是竊賊由屋外帶入屋內,若非被告本人所為,是否有可能會是因他人不經意踩到被告所抽剩之煙蒂,在行竊進入被害人屋內時而脫落掉下?然查,被告已供稱案發當天其本人是在臺南市○○路家中照顧母親,若其所供屬實,則被告在案發當天所抽剩之系爭煙蒂,是否會因被丟棄在臺南市○○路之某地面上,再經不詳人行經後無意間踩到沾附在鞋底下,該枚煙蒂在該人鞋底始終未脫落,並一路被踩在鞋底下帶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被害人住處前?以如此之煙蒂沾附鞋底而始終不掉落之行止歷程已甚難想像!況系爭煙蒂形狀完好,有前開現場相片特寫鏡頭可稽(見警卷第二四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前揭委外轉譯附件第十八頁),若該煙蒂已在腳下踩踏行走如此久之路程,其外表應已磨損不堪,亦無會有如此完整之理!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所抽剩之該枚煙蒂有如此之機緣巧合,始終在該位不詳竊賊鞋下而被帶至被害人住處前,惟觀諸被害人之前揭住宅是屬三層半圍牆包覆採光罩之透天厝建築物,圍牆之鐵捲門開啟後須經過車庫始能走到客廳大門,客廳大門與客廳窗檯相鄰,窗檯之窗戶玻璃已遭竊賊打破一洞,緊臨窗檯之沙發有二枚竊賊之鞋印,系爭煙蒂係落在沙發上右鞋印之鞋頭前,且玻璃窗與煙蒂相距一.一公尺等情,有前揭現場相片及被害人住處平面配置圖附卷可考,足見竊賊在進入被害人屋內客廳前,係先在車庫前之客廳窗檯外破壞窗戶玻璃後,再開啟窗戶由窗檯跳上沙發後進入室內甚明!而以竊賊係趁被害人外出時侵入室內行竊之作案模式,顯然係已先經觀察選定作案目標之縝密計畫而非臨時起意為之,則為何該竊賊在案發前勘查現場時其腳下會沾附到被告所抽剩之系爭煙蒂?並於案發當日竊賊在來回窺伺走動過程中,如何該鞋底之系爭煙蒂又始終不會脫落,均實屬令人費解,況以如此煙蒂與鞋底之緊密結合過程,為何會僅在踏上沙發時突然脫落?其之不合理顯甚!㈢再依證人李湘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問:依照當時勘驗
窗台的寬度,歹徒有無可能一腳站在牆外,另一腳直接跨過橫越窗台,直接落在沙發上,不用接觸到窗台,不用作兩階段式?)要爬,那個高度要爬」、「(問:那麼歹徒的腳底在踏入沙發之前,會不會和窗台有所接觸,有無可能懸空就直接從外面踏到沙發上面?)不可能」、「(問:為什麼?)因為窗戶是一個外部的窗戶,裡面還有一個平台,下面才是沙發,這個距離照一般人來說,用跨的幾乎不可能」、「(問:(提示本院卷第十五頁)依照相片所示,相片裡的人是誰?)是我」、「(問:依照你當時勘驗結果,依照相片所示,窗台的高度大概比你腰部高些?)對」、「(問:從你的判斷,歹徒沒有辦法從外面一腳懸空,就直接從外面的地面上直接橫跨踏在沙發上?)沒有辦法,人在窗戶外沒有辦法直接橫跨過來,所以務必會接觸這個平台」、「(問:所以說他的腳底一定會先接觸到平台,才能夠順利踏上沙發上?)對」等語(見本院前揭同日審理筆錄委外轉譯附件第二四至二六頁)之情節可知,單依現場客廳窗檯寬度,要由窗檯外面以一腳站在地面上,另一腳不接觸窗檯而以劈腿方式直接懸空跨到沙發上都有困難,遑論玻璃窗與煙蒂又再相距有一.一公尺之遙,兩者相加光腿部長度即屬難以想像!況竊賊若真有腳踩系爭煙蒂,亦無有何須刻意保留鞋底煙蒂,不踩在窗檯再踏上沙發而故意以魚躍之姿跳入室內之必要,且此亦與沙發上會留下雙腳鞋印之情形不符!換言之,即或竊賊鞋底會不可思議沾附系爭煙蒂如此之久,在其由窗戶進入客廳前,亦應會在腳踩窗檯施力時而脫落,始符常理,亦無理由會發生煙蒂踩上窗檯不脫落反在踏上沙發即突然脫落之神祕現象!是系爭煙蒂係由他人踩在鞋底帶入室內之可能性亦應遭排除,準此,應只有被告在被害人住處外抽完煙後,將煙蒂收入上身口袋,在由客廳窗戶爬上窗檯踏入沙發時,煙蒂由上身口袋不慎掉落在沙發上此一可能性,始能解釋,從而被告有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之事實,殆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又被害人乙○○之金戒指一只、金項鍊一條及其同居人之鑽石一顆,係放在主臥室床頭櫃內遭竊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前開時日審理時到庭供陳甚明,且有前開現場相片可稽,而依現場主臥室遭翻箱倒櫃之凌亂情況及床頭櫃業經翻啟之情形來判斷,被害人供述之財物失竊明細應係真實可信,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不良素行仍不知謹慎自持,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且所竊得之贓物未能返還致被害人損失鉅大,況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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