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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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信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受僱於冠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特公司)從事操作堆高機搬運、堆置及裝卸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冠特公司位於臺南縣○○鄉○○村○○路○段○○號倉庫內卸完貨後,駕駛堆高機(堆高機依法不得行駛道路,自不生所需駕駛資格問題)沿保安路一段由西向東逆向行欲駛回臺南縣○○鄉○○村○○路○段七九之二號冠特公司正門,途經該路段七九之一號前,原應遵行方向行駛及注意前方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自駕駛堆高機逆向前進。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遂發生正面對撞,致甲○○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顴骨、右側眼窩骨、右側下顎骨骨折,右手第三掌骨骨折、臉部皮膚撕裂傷及下唇皮膚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手術後右眼瞼閉合不全、右眼球位置凹陷、右鼻唇溝肌肉無力、右側顏面部感覺有缺損,與左側感覺不對稱之臉部容貌變更不治及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及證人 尚洺 毅、 陳嘉鴻 於偵查中之證言,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所提出及本院於審理中所調取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甲○○、 尚洺毅 、陳嘉鴻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堆高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逆向行駛,致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並使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顴骨、右側眼窩骨、右側下顎骨骨折,右手第三掌骨骨折、臉部皮膚撕裂傷及下唇皮膚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手術後右眼瞼閉合不全、右鼻唇溝肌肉無力、不能在笑時出現溝狀、右側顏面部感覺有缺損,與左側感覺不對稱等傷害,並據告訴人甲○○指訴在卷,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八幀、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中山醫九六川博復字第0970000004號函一份及交通部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交路字第0970050615號函一份在卷(詳警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四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六五六號偵查卷第七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交查字第一四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本院卷第四十頁)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惟被告辯稱: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且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八年一月七日中山醫九八川桓法字第0980000098號函文內容有主觀偏頗之情云云。經查: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之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右耳被割落一半,則容貌上顯有缺陷,而又不能回復原狀,核與刑法第二十條第六款所稱變更容貌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自屬相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之「重傷」,係指於身體或健康之傷害重大,除不能治療者外,尚包括難於治療者在內。被害人遭潑灑硫酸液,致受有頭皮、顏面、頸部、胸部及四肢二至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五十五,兩眼亦受灼傷,雖經先後多次手術,仍因深度灼傷,造成眼瞼、嘴唇、頸部疤痕攣縮與功能不全,重度顏面傷殘,屬身體之重大傷害,達難於治療之重傷程度(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健康應包括生理健康與心理健康而言(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七號㈢參照)。
㈡、查本件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顴骨、右側眼窩骨、右側下顎骨骨折,右手第三掌骨骨折、臉部皮膚撕裂傷及下唇皮膚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手術後右眼瞼閉合不全、右鼻唇溝肌肉無力、不能在笑時出現溝狀、右側顏面部感覺有缺損,與左側感覺不對稱等傷害,已如前述。嗣經本院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甲○○上揭所受傷害,經治療後,其臉部所受傷害,於其身體或健康有無重大影響,其所受傷害是否已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等情,並請告訴人甲○○配合回診後,該院函覆:告訴人甲○○經治療後,目前臉部右眼瞼閉合不全,右眼球位置凹陷致視力對焦缺損,右唇溝肌肉無力,右顏面部感覺缺損,以上「影響其整體容貌甚為明顯」,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中山復醫97川如字第0970009886號函一份在卷(詳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足憑。
㈢、又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告訴人甲○○臉部之傷勢,勘驗結果:1、告訴人甲○○兩眼張開,外觀上右眼明顯較左眼小。2、右邊顴骨及右眼球附近較左邊顴骨及左眼球附近為凹陷,此觀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即明(詳本院卷第五十五頁),並有當庭對告訴人甲○○拍照之正面與側面照片八幀存卷(詳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二頁)可考,益徵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右側顴骨、右側眼窩骨、右側下顎骨骨折,右眼瞼閉合不全,右眼球位置凹陷,右眼瞼閉合不全,右眼球位置凹陷,右唇溝肌肉無力,右顏面部感覺缺損等傷害,自外觀上觀察其於兩眼張開時,右眼明顯較左眼小,右邊顴骨及右眼球附近較左邊顴骨及左眼球附近為凹陷,確已影響其整體容貌甚為明顯。
㈣、另因前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之函覆,漏未對告訴人甲○○上揭所受傷害,於其身體或健康有無重大影響,其所受傷害是否已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等情函覆,經本院再次函詢後,該院函覆: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對其容貌有重大影響,影響其精神以及外觀層面為主。在器官上,右眼凹陷,對焦困難,右眼閉合不完整,無法擋住雨水浸入眼內。右唇溝肌肉無力。以受傷至今超過二年判斷,終生無法恢復。且對其精神層面及日後人際求職發展具有影響;又告訴人甲○○因外傷所致眼瞼變形及眼位不正,影響視力上無法雙眼對焦及複視,眼瞼閉合不正,容易經常復發乾燥性角膜炎,並影響視力,該症狀難以用手術方式完全治療,需長期使用藥物控制該症狀等語,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八年一月七日中山醫九八川桓法字第0980000098號函一份附卷(詳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足參。
㈤、綜上,可知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眼瞼閉合不全、右眼球位置凹陷,就其右眼之視能,已致其視力對焦缺損,無法雙眼對焦及複視,且容易經常復發乾燥性角膜炎,並影響視力,該症狀難以用手術方式完全治療,需長期使用藥物控制該症狀,堪認已嚴重減損告訴人甲○○右眼一目之視能;又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右側顴骨、右側眼窩骨、右側下顎骨骨折、右眼瞼閉合不全、右眼球位置凹陷、右唇溝肌肉無力、右顏面部感覺缺損等傷害,確已影響其整體容貌甚為明顯,復對告訴人甲○○精神層面及日後人際求職發展具有影響,且終生無法回復,再者,右眼之外觀,為人體五官之一,影響容貌甚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自可視其整體外觀容貌之一部分而觀察容貌是否顯有缺損,而依前揭說明,告訴人甲○○此部分顏面所受之傷害,顯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其他於其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程度。被告雖辯以上情置辯,然未提出上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八年一月七日中山醫九八川桓法字第0980000098號函文有何主觀偏頗之事證,且其辯稱告訴人甲○○所受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復與事實不符,其上揭所辯自不足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甲○○為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份及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四幀在卷(詳警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可參。告訴人雖供稱: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保安路一段由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點時,當時路旁有一部大貨車停車超過白線,停在機車道上,因該部大貨車擋住其視線,其繞道而行後,馬上就與一部推高機發生碰撞肇事云云(詳警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交查字第一四八一號偵查卷第五十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案發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尚洺毅於偵查中證稱:伊案發後到場處理時,並未看到現場有停放一輛大貨車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交查字第一四八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證人即為告訴人甲○○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陳嘉鴻於偵查中則證稱:其未去案發現場,其係單純依據告訴人甲○○之陳述,於警詢筆錄上記載案發現場有停放一部大貨車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交查字第一四八一號偵查卷第六十頁)。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佐告訴人甲○○上開所陳為真,自難僅據其單方之供述,逕認肇事地點前確有一輛大貨車停放在機車道上阻礙其前方視線。綜此,告訴人甲○○於本件案發時,客觀上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其肇事前車速約四十公里左右,肇事前並未看見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當時正常行駛(詳警卷第十三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交查字第一四八一號偵查卷第五十頁),另被告復指訴:本件車禍肇事前,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未注意前方,在看左邊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交查字第一四八一號偵查卷第十頁、第五十頁、第六十頁),足見告訴人甲○○確疏未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剎車或閃避等安全措施,致於上開肇事地點,與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發生正面對撞,並致己身受有上揭重傷害,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顯與有過失。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至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仍無解於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又告訴人甲○○係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重傷害,已如前述,則告訴人甲○○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是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尚洺毅結證在卷(詳本院卷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詳警卷第二十五頁)可稽,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參酌其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本件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非輕,告訴人甲○○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刑二分之一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