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晉煇
生前住彰選任辯護人張智翔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古晉煇(起訴書誤載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四日下午六時四十八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二五○號福安百姓宮前,與乙○○發生口角爭執,明知胸腹部內有維繫生命之重要臟器,如加以傷害恐致人於死,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水果刀朝乙○○之心臟、左腋下、腹部刺殺4刀,致乙○○受有左腋下、胸腹部穿刺傷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始未致死,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自殺身亡,有其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郭麗萍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