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7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791號
原   告 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龍
訴訟代理人  蔣劉焜
被   告 頂尖國際噴印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劉拱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
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執有被告劉拱旭簽發
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見本院卷
第4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劉拱旭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1,229元及自民國(下同)
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嗣訴訟進行中追加頂尖國際噴印
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391,229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及反面),自
應准許。
三、被告等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劉拱旭於105年6月18日簽發,被告
頂尖公司背書,票面金額3,391,229元,支票號碼0000000
,付款人為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
,伊於106年6月1日遵期提示系爭支票遭拒絕付款,爰依
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變更後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均以:被告頂
尖公司與原告簽訂買賣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
定由被告頂尖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劉拱旭連帶給付原告購買紡
織噴墨機器設備價款,系爭本票為擔保原告代墊貨款而簽發
,然伊等已清償部份價款,僅剩275萬元未還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95年度臺簡上字第15號判決分
別著有明文。查被告為原因關係抗辯,兩造乃系爭支票之直
接前後手,揆諸前揭見解即應由被告負原因關係舉證責任。
據被告提出分期付款對帳單(見本院卷第29頁),原債務3,
304,224元,約定分24期,每期還款125,000元,被告已還
2期共250,000元,尚餘2,750,000元(計算式:125,000
元×22期)等情,為原告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並與原告提出購買紡墨機、熱昇華墨水之統一發票,催
繳之郵局存證信函、買賣合作協議書等件互核相符(見本院
卷第37至39頁、第50頁),足徵被告抗辯兩造間訂有系爭協
議書,伊簽發系爭本票為貨款擔保,現已清償部份貨款,僅
就275萬元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等情為真,被告自得以
簽發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對原告為抗辯。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
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
39條、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劉拱旭、頂尖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被告
等應連帶負系爭支票票據責任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臺
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
,且被告到庭不爭執系爭支票真正(見本院卷第15頁),惟
被告僅就275萬元範圍內對原告負票據責任,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5萬元及自提示付款日即106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部份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75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
合計34,66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許博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