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427號
原   告  蕭惠謙
被   告  張壬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7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七月二十一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柒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5,4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工作損失部分之請求,而將其請求
給付之金額變更為25,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8日下午5時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東路218巷交岔路口
附近,適原告騎乘訴外人 李建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前,並在中山東路
226號前跨越雙黃線左轉。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
,致原告受有下背扭挫傷、右、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系爭機車亦受損,且李建億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是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1,00
0元。2.看護費5,000元。3.交通費3,000元。4.精神慰撫金6
,000元。5.車輛維修費10,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4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
受有下背扭挫傷、右、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
亦受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擦撞等情,並有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此部分
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被告駕駛車輛,依上述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需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系爭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觀之前引之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即明。又
依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兩造所駕駛之車輛擦撞
點為其車輛之前保險桿與系爭機車之車後車牌,原告在其車
輛右前方突然左轉,其來不及閃等語。倘若被告有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因安全距離之規定目的本係令駕駛
在後方之車輛有足夠之反應時間、距離在前車有突然煞停等
狀況時,仍可避免追撞,是本件縱使原告如被告所陳有突然
左轉之情事,若被告確實有遵守上開規定,亦可即時反應而
不至於追撞前車,而可即時反應緊急狀況而煞車或閃避,是
被告之上述行為顯與上述規定不符,而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
,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肇致有過失無疑。另參酌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之鑑定意
見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
,為肇事主因。且被告因前揭行為所涉之刑事案件,經本院
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
,因而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亦均同認被告對於系爭車禍有上述過失,益見被告
就系爭車禍之肇致有過失無訛。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有
前述過失致上述車禍發生導致原告身體受傷之行為,業已認
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
以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原告提出醫療單據3紙,以證明共計
支出醫療費用600元,堪信此部分費用係因本件車禍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均屬有據。
逾此部分,原告僅空言主張係其至傳統民俗整復所推拿之支
出云云,且未檢附單據,即不能證明原告確有此部分支出及
此支出之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2.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開調解庭支出交通費3,000元及僱
用臨時保母支出5,000元云云,惟均為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
審酌,而此部分事實係屬對原告有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是在原告並未能提出任
何證明以實其說之情況下,本院不能認定原告所主張受有此
部分損害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3.機車維修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
文規定。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
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
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
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時,仍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
爭機車為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李建億所有,李建億業已將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車輛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存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而系爭機車於104年10月間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參
,距上開車禍發生日即105年4月28日,約使用7月,零件部
分均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又原告主張本件機車維修費
用10,400元(含零件10,100元、烤漆300元),亦有估價單1
份存卷可憑,而系爭機車自出廠時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4月28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8,62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0,100÷(3+1)≒2,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0,100-2,525)×1/3×(0+7/12)≒1,47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0,100-1,473=8,627】,加計上述烤漆部分,系爭機
車因上述車禍受損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應為8,927元
【計算式:8,627+300=8,927】。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勢,已如前述,原告因而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乃屬必然,揆之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經查,原告於警
詢時自述大學畢業,從事家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
,職業:工。而原告104、105年度財產所得為371,585元、
195,304元,名下有股票價值26萬元,目前無工作;被告104
年度無所得、105年度所得238,9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並
有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2份
及原告所提出之台南科技大學畢業證書1紙存卷可憑。本院
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
於懷孕之際受此傷害及因此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4,5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4.承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4,027元(即醫療費用
600元、機車維修費用8,927元、精神慰撫金4,500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
55號判決參照)。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
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
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跨越雙黃線路段
違規左轉,業據原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確有違反上開規定
而有過失無誤。再參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
為原告違反上述規定,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南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及原告亦自承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更可認定原告就系爭車禍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所為違規
之情狀、過失,認原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應為30%為適當,
是本件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
819元(計算式:14,027元×70%=9,819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6年7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
所附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9,8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本院斟酌兩造勝敗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
假執行,即無必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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