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7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秉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秉修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秉修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法院欄誤載為「中高分院」,應予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復考量受刑人意見(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受刑人先前經檢察官詢問是否依刑法第50條規定合併定刑(即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雖受刑人勾選「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3日之公務詢問紀錄表),然檢察官之後僅就本件附表編號1、3、4所示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符,並無應賦予受刑人行使定刑選擇權之問題,且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符合恤刑本旨,對受刑人並無不利,檢察官本無待受刑人之請求,即應依職權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參以受刑人經本院徵詢有關定刑之意見(僅本件附表編號1、3、4所示罪刑),亦表示「沒有意見」,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受刑人李秉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3月3日
113年3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38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00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5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中高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39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950號
判決日期
113.11.21
113.11.28
113.12.26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中高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39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95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4月1日
114年1月4日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649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870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59號
受刑人李秉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91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642號
判決日期
114.03.11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64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4/1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