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盛維(已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六角形藥錠貳顆(驗餘總毛重約貳點伍肆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執他字第806號被告陳盛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扣案之綠色六角形藥錠2顆沒收銷燬,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期間死亡,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公訴不受理,惟未提及沒收部分,該藥錠檢驗結果第二、三、四級毒品皆呈陽性反應(淨重共2.184公克、新竹地檢署113年安保管字第173號),屬違禁物,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晚間8時許、於113年2月24日晚間6時許,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上揭犯行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114年4月12日死亡,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至12-3頁、第59頁、第61至63頁、本院單禁沒卷第25至26頁)。

(二)而113年2月24日扣案之綠色六角形藥錠2顆,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實秤毛重:2.5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84公克、使用量:0.03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2.154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54公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查獲毒品證物管制簿、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出具報告編號A2138號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扣案物照片在卷為憑(見790毒偵卷第13至15頁、第21頁、第22頁、第2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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