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清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清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第1項
第5行後段至第6行前段應更正為「同日下午2時30分許」
;同欄項第6行後段應更正為「禮門街口」;同欄項第7行
前段應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46分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4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該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
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後仍
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且構成上開累犯之前科,暨考量
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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