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附民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附民字第51號原告 林聰寶 被告 江承翰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簡字第25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04年6月8日判決,原告於於同年6月18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