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四號、第二0四四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被告因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 黃康月 招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且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棄被害人黃康月招於不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其惡行甚重,應予非難;惟被告於肇事後,因不堪良心譴責,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至警局自首,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有台中市警察局南屯派出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考。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所生之危害重大,惟被告肇事後自首並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所犯係過失及一時失慮行為,且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經此判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