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葉桂容 (已發支付命令確定)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基動調整之,現為百分之七‧三一)加碼百分之一‧四二五計算,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逾期清償時,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不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詎葉桂容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即未繳息,屢向被告催討,迄未清償,計尚欠本金一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放款收回紀錄影本一件、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一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僅係就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為減縮聲明,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葉桂容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向原告借得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基動調整之,現為百分之七‧三一)加碼百分之一‧四二五計算,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逾期清償時,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不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迄未清償,計尚欠本金一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放款收回紀錄影本一件、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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