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鉦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竹簡字第9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鉦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9日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1日9時43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業於109年11月27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957號卷第59頁),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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