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暄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暄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暄翰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1年3月2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0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即應支付告訴人振國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為:應自111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5000元),於111年4月6日確定在案。
惟告訴人公司具狀稱受刑人僅付款1萬元,其餘均未給付,具狀請求撤銷緩刑等語,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合法通知,受刑人到署說明,陳稱因疫情關係影響收入,有與告訴人公司告訴代理人 詹政諭 談妥於111年7、8月間繼續給付。然經電話詢問告訴代理人,其表示受刑人僅給付1萬元,未為其他款項,且受刑人避不見面,無法聯繫,始具狀聲請撤銷緩刑等語,足認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於111年3月2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履行附件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即: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公司3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1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5000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判決並於111年4月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予認定。
(二)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1年5月5日發文通知受刑人應依判決書所載事項履行。該署並分別於111年5月26日、111年6月22日傳喚受刑人到署說明,受刑人於111年6月22日始到署說明:陳稱因疫情關係影響收入,有與告訴人公司告訴代理人詹政諭談妥於111年7、8月間繼續給付。然經電詢告訴代理人詹政諭,其表示受刑人僅繳過1期,後來都沒有繳,也沒有與其談過延後繳款之事,其也沒有答應他,且聯絡不上人等語,有該署之通知公文、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未依緩刑所附條件賠償告訴人公司乙情,亦堪認定。
(三)上開判決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外,同時斟酌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乃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同時諭知緩刑3年,並命受刑人應依判決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按,足見該命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上開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受刑人所深知並接受之重要條件。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並未依緩刑所附條件如期償付賠償,而僅使告訴人公司實際獲賠1萬元乙節,已如前述,又嗣後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公司、受刑人:受刑人陳稱可於111年7月15日將剩餘款項匯給告訴人公司,然經告訴人公司證實受刑人並未履行,且再電詢受刑人,其手機直接轉語音,告訴人公司復於111年7月28日具狀陳報迄仍僅受償1萬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公司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是本院審酌命受刑人向告訴人公司支付損害賠償為諭知緩刑之重要負擔,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之履行情形,已難認受刑人可依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如期履行,且難認告訴人公司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有受合理清償之可能,故應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請求本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