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並經警於同日21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弘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6年間,因犯與本案同類型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對酒後不得駕駛之誡令應知之甚詳,竟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輕;從事工作為磁磚師傅、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65號被告陳弘仁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仁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1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碼頭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檢察官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朱曉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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