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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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易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4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湯淑嵐書記官劉文倩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育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育華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前某日,在手遊遊戲「天龍八部」中以「十三」之暱稱結識 廖偉鈞 後,因缺錢花用,無還款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1月10日某時,在新竹縣○○鎮○○里0鄰○○路00巷0號住處,以手機連接網路,利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13」),向廖偉鈞訛稱:
天氣冷懶得出去儲點數,下個月領到薪水就會還款云云,使廖偉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1時52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1,040元至張育華所指定之 林冠廷 (所涉詐欺犯嫌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8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母 黃麗娟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張育華支付代儲點數費用。張育華食髓知味,又於107年11月16日前某日,在上址住處,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廖偉鈞訛稱:我媽媽跟會的會費急需繳交云云,使廖偉鈞因此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16日匯款3萬元至張育華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07年12月28日前某日,在上址住處,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廖偉鈞訛稱:提款卡被提款機吃掉,不能轉帳付款,可否為其代繳手機費用云云,致廖偉鈞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28日匯款5,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張育華未依約還款,廖偉鈞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劉文倩
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