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銘選任辯護人關維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湯淑嵐書記官劉文倩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志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志銘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後掛載車號00-000號車斗)行駛於新竹縣竹北市白地街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分許,行經白地街450號前,本應注意停車時不得占用車道停車,以避免發生危險,且當時天候為晴天、視線清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占用車道停車,後於同日上午8時29分許, 陳許妹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前開曳引車之後方撞上,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陳許妹受有頭皮撕裂傷、胸壁、胸骨挫傷及嚴重心肌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8年12月18日凌晨,因急救無效病危出院,於108年12月18日凌晨4時40分許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劉文倩
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