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俊凱
趙名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2月25日111年度簡字第1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俊凱、趙名宥(下稱被告王俊凱、被告趙名宥)本案民國111年7月13日之審理程序傳票,均於111年6月15日送達被告王俊凱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住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樓D室居所,送達被告趙名宥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而由其等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收,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15頁),足認本案審理程序傳票已合法送達被告王俊凱、趙名宥。而被告王俊凱、趙名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1年7月13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報到單、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127、129-136頁)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二人陳述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起訴書)。
三、被告王俊凱、趙名宥上訴意旨:㈠被告王俊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凱雖因賠償金額差距過
大,最終未能與告訴人 江曹瑞 和解,然被告對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又被告王俊凱並非累犯,刑度卻與構成累犯之被告趙名宥、共犯 崇家冕 相同,原審判決量刑有不當;原審判決未說明是否准予宣告緩刑,判決理由顯有不備,請考量被告王俊凱並無前科,予以宣告緩刑等語。
㈡被告趙名宥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名宥雖因賠償金額差距過
大,最終未能與告訴人江曹瑞和解,然被告對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又被告趙名宥本案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王俊凱、趙名宥正值青壯,被告王俊凱因認其父遭告訴人辱罵,即夥同被告趙名宥、共犯崇家冕持鐵鎚接續毀損告訴人之2部車輛,告訴人之車輛因此受損維修之金額高達50餘萬元,所受財產損害非輕,分別考量被告王俊凱、趙名宥之犯罪參與情節、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王俊凱、趙名宥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被告王俊凱、趙名宥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指明被告王俊凱、趙名宥毀損行為造成告訴人維修車輛費用高達50餘萬元,並斟酌刑法第57條其餘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堪稱妥適。至被告王俊凱雖非累犯,然原審判決業已參酌本案起因係被告王俊凱因認其父遭告訴人辱罵,即夥同被告趙名宥、共犯崇家冕持鐵鎚接續毀損告訴人之2部車輛,足認原審判決係依照被告王俊凱、趙名宥犯罪參與情節不同,而對被告王俊凱量處較重刑度,並無不當。從而,被告王俊凱、趙名宥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違法不當云云,均無足採。又宣告緩刑與否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且被告王俊凱於原審並未向法院陳明有何宜宣告緩刑之事由,是被告王俊凱以此指摘原審判決理由不備云云,亦無可採。
㈡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經查,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被告趙名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被告趙名宥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狀,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事,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經核係屬原審適法量刑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是被告趙名宥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應加重其刑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俊凱、趙名宥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江健鋒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附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1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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