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1號110年度聲字第224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明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109年度原訴字第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與母親居住,行蹤及住處已被掌握,無逃亡之虞,請讓被告回去與母親短暫相聚。而被告左腳須開刀移除鋼板,避免日後左腳引發後遺症,也擔心服刑期間造成左腳萎縮,懇請准予具保停押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於訊問被告黃明鴻後,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4、6款、第3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竊盜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於短短數月內密集涉犯本案,且有違反森林法案件之前案紀錄,仍再犯本案犯行,有反覆實施違反森林法及竊盜犯行之虞,另被告前有多次通緝到案紀錄,且居住於租屋處,難認有固定住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起予以執行羈押,並自109年11月26日、110年1月26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按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執行預防性羈押,其目的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亦即,因為被告涉犯重大之犯罪,且有連續而重大影響社會法秩序之具體嫌疑時,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自得對於被告作預防性羈押。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本案犯罪事實雖均已全部審結,然被告自108年11月至109年4月間,密集涉犯本案11次違反森林法案件,仍不能排除被告有再犯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罪嫌之虞,故本院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並非輕微,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以,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第3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竊盜罪嫌,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為保護社會大眾免受其繼續侵害之重大公共利益,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聲請意旨所述其左腳須開刀移除鋼板等語,惟經本院向法務部○○○○○○○○函詢依被告傷勢、就醫情形,被告有無保外就醫必要,該所函覆稱:被告左側脛骨骨折部分,經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醫師表示骨折已痊癒,功能正常,無治療必要等情,有法務部○○○○○○○○110年2月4日函文1份附卷可參,難認被告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依被告聲請理由所述,仍無法排除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性,亦不影響對於被告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之認定,復查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被告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怡文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曉郁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