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約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三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三日某時起至同年四月十日止,在彰化縣大村鄉之不詳地點之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二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十三時五十八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與櫻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約0.0一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煙檢字第九三一0五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驗,確係海洛因成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0一一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故核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從而,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曾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三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其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約0.0一公
克),係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已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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