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
九七、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販賣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販賣第壹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為以下行為:
(一)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中旬某日止,丁○○使用О九一一─一三六九九六號行動電話,與戊○○所使用之О九一六─六七八六一О號行動電話聯絡海洛因交易事項,前後向戊○○購買海洛因四次,每次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雙方交易地點在南投縣○○鎮○○路新天地大賣場之後門橋頭附近。
(二)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止,己○○與乙○○夫婦二人使用О九一五─三五三五九一、О九三八─О七九七三五等號行動電話,與戊○○所使用之О九一六─六七八六一О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交易事宜,前後向戊○○購買海洛因十次,每次之交易價格則為五百元,雙方之交易地點則大部分約在南投縣草屯鎮新天地大賣場之後門○○○鎮○○○路眼鏡釣蝦場。
(三)自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止,甲○○使用О九二三─八О一五О六號行動電話,與戊○○所使用之О九一六─六七八六一О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交易事宜,前後向戊○○購買海洛因十次,每次之交易價格則為一千元,雙方之交易地點則在南投縣草屯鎮新天地大賣場之大門或後門。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右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海洛因是我們大家共同出錢去買的,不是他們向我買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販賣海洛因予丁○○、甲○○、己○○、乙○○等人之事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卷第十至十二頁),另於偵查中亦坦承有拿每包五百元或一千元之海洛因給己○○等四人之事實(見同上卷第一三五頁反面)。
(二)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今年三月六日左右起至三月中旬止,共向『 老仔 』購買約四次海洛因,每次購賣一千元。我都是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老仔』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取得聯絡後,再約定交易地點及購買金額,每次均約○○○鎮○○路新天地大賣場後門橋頭旁現場交易。我和『老仔』不熟,只有要購買毒品時才會和他聯絡。」等語,並指認「老仔」即被告戊○○(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一○號卷第五至六頁)。證人己○○、乙○○於警詢中亦均證稱:「我所用來注射的海洛因,是我向戊○○購買的,每一包海洛因價錢一千元。我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戊○○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共買過五、六十次以上(詳細次數不記得),每次購買金是一千元或五百元。約在草屯新天地大賣場後門及碧山南路眼鏡釣蝦場旁。」(見同上卷第二十至二一頁、第八一至八二頁)。另證人己○○於偵查中除購買次數部分改稱為一、二十次外,其餘證述內容大致相同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卷第一三九至一四○頁)。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海洛因)都是向『老仔』購買的。我於今年三月一日左右起至三月二十五日左右止,共向『老仔』購買約十次的海洛因。每次一千元。我是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老仔』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取得聯絡後再約定交易地點及金額,每次均約在草屯新天地大賣大門旁或後門橋頭交易。」等語,並指認「老仔」就是被告戊○○(見九十二年度他第四一○號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三頁、第一七三至一七四頁)。
(三)證人丁○○雖於偵查中表示不太確定綽號「老仔」之人是否為被告(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卷第一四八頁),在本院審理則表示「老仔」並非被告,但查證人丁○○於警詢中已明確指認綽號「老仔」即為被告;且被告戊○○的綽號為「老仔」之事實,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第七頁),是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有好
幾次我拿一千元給他(指被告),他說他也要出一千元,一起去向別的藥頭調貨:::我向他買的次數約三、四次,六、七次是一起合買的。」等語(見前開筆錄第九頁)。但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白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約十次,每包一千元,且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有販賣海洛因十次予證人甲○○之事實,是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未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均係其丈夫己○○向被告購買的。但查證人乙○○、己○○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係共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曾與證人己○○一同前往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足證證人乙○○前開證稱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
(四)此外復有被告戊○○所使用之О九一六─六七八六一О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乙份附卷可稽,該通聯紀錄與證人丁○○等四人所證以其等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之情事相符。末查海洛因價格不貲,政府又查緝甚嚴,罪刑又重,被告如非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當無甘冒此風險,多次將毒品海洛因作價出售予丁○○等人之理,顯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事證,可知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因毒品並無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數量、價格,常隨買賣雙方交情深淺、需求量多寡、來源是否充裕、對行情之認知、可能之風險等因素而異其標準。從而販毒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外,委難得知實情。本件被告否認販賣海洛因,亦不供述利得,致無法查知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實際利得,僅得依證人丁○○、甲○○、己○○與乙○○所述,推算被告販毒利得,證人丁○○部分共四次,每次價格一千元,證人甲○○部分共十次,每次一千元。而證人己○○、乙○○關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價格,或因時隔久遠無法清楚記憶而有所不同,爰依罪疑惟輕原則,做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己○○與乙○○十次,每次價格五百元;合計被告販賣海洛因共二十四次,販賣利得共一萬九千元。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故僅就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本刑。查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顯見被告係因沾染毒癮,始為本件販賣犯行,且被告販賣丁○○等人海洛因雖有二十四次,但只收取一萬九千元代價,販賣數量及獲取利益不多,即觸犯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罪,縱處以最低之刑,亦嫌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怒,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侵占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得一己之厚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多次販賣毒品予他人,嚴重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販賣毒品之期間長短、次數與數量,販賣毒品對於社會治安、經濟所生危害甚鉅,犯後飾詞否認販賣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一萬九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黃堯讚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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