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案件(九十三年度港簡字第三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雲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緩刑三年,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確定(不得上訴),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前犯贓物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港簡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其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除聲請書內第二行之「有期徒刑五年」應更正為「有期徒刑五月」(詳參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七號判決書)之外,其餘聲請意旨皆依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有右揭兩案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