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源濱 律師
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雲林縣○○鄉○○村○村路一之三號前廣場,由北往南方向倒車欲離開該處時,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後適有原告經過,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右股骨頸骨折、骨盆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被告甲○○於事發時係受其僱主即被告乙○○指示至上開處所執行職務,依法被告乙○○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八千三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對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乙○○確為被告甲○○之僱主,被告有誠意賠償原告,然因原告請求之項目不合理,且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
車,在雲林縣○○鄉○○村○村路一之三號前廣場,由北往南方向倒車欲離開該處時,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後適有原告經過,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右股骨頸骨折、骨盆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被告甲○○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由本院斗六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六交簡字第一九三號判處拘役四十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被告甲○○於上開案發當時係受僱於被告乙○○,並至雲林縣○○鄉○○村○村
路一之三號處執行職務,被告甲○○、乙○○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迄今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用四萬七千三百八十元、看護費用七十三萬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二十三萬一千元、精神慰撫金七十萬元各節是否有理由?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共計四萬七千三百八十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收據六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因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共計四萬七千三百八十元之醫療費損失。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自理生活,起居有賴他人照顧,並在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四日期間,由原告之兒媳 程月女 看護,而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七十三萬元等情,並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書各乙紙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上開傷害確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惟辯稱原告主張之看護期間過長,及請求費用過鉅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受傷期間,由其兒媳程月女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
,亦未受支付之請求,然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親屬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自得認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足以憑採。
⒉本院為明瞭原告自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迄今,其生活上是否需他人協助及看護
,乃檢附原告歷次就診醫院即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病歷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目前傷勢是否已痊癒,生活上是否需要他人協助及看護等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完畢,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回復謂「 張員 (按為原告)為右側骰骨頸骨折,已接受半髖人工關節置換術,骨盆骨折和左側第三、四、五、六肋骨骨折。張員出院後(按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出院),一般建議全日看護至少一至三個月,但仍需視當時恢復情況而定。」有該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三000二二五八號函附卷可參。原告雖不服上開鑑定結果,惟上開鑑定係本院要審認原告目前之傷勢是否已痊癒,生活上是否需要他人協助及看護等必要情事,乃檢附原告歷次就診醫院即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病歷,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予以鑑定,自堪信該鑑定結果為真實,原告空言否認該鑑定之真實,自不可採。上開鑑定既認原告自出院時起需全日看護照顧至少一至三個月,則原告請求自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受傷後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之期間仍需專人協助及看護等情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不足採信。
⒊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二千元計算乙情,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
實其說,惟原告未能提出每日看護費用以二千元計算之證據,復未能提出其他間接證據佐證,則原告主張每日以二千元計算看護費用等語,尚難遽予採信。惟原告之生活確有僱請專人協助及看護之必要,則仍應以客觀標準核算自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期間之看護費。查依外籍看護工每月固定之費用為二萬零七百二十二元(含①按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薪資②每月繳交之就業安定基金二千元③健保費七百七十元④假日加班四天二千一百十二元),應可作為原告每月看護費支出之依據,則上開期間之看護費合計為七萬四千五百九十九元(計算式:﹝(20722÷30)×18天﹞+(20722×3月)=74599),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看護費用在七萬四千五百九十九元之範圍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在訴外人僑達公司從事整理蒜頭工作,每日工資七百元,因被告甲○○之過失,致受有不能工作三百三十日共計二十三萬一千元工資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證明書、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各乙紙為證,惟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七十二餘歲之高齡,難認仍有勞動能力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損失三百三十日之勞動所得,而減少共計二十三萬一
千元收入之情,雖據提出證明書、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各乙紙,及證人 魏誌成 為證。然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已滿七十二歲之高齡老人。按一般工人於六十歲退休,公務員於六十五歲應強制退休,可見六十五歲以上者均已至退休年齡,原告固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從事整理蒜頭工作等語,然據證人魏誌成到庭結證稱:「卷附證明書係伊簽章,然伊現未經營僑達公司,之前經營該公司時,伊曾斷斷續續僱請原告作散工,每日工資七百元,直至八十九年時因原告年紀大之緣故,而未再僱請原告,之後伊曾聽說原告有至伊弟弟經營之公司工作,然是否有此情,伊並不知悉,伊之所以簽發該證明書係因原告家屬稱原告欲領保險費,要求伊簽立。」等語,苟原告確有受僱於證人魏誌成之弟,其焉不請證人魏誌成之弟簽立證明書或至本院作證,反請已未經營僑達公司之證人魏誌成簽發證明書之理?顯見原告之前雖曾至證人魏誌成經營公司從事散工工作,然於八十九年間起因其年紀過大,而未再繼續受僱用,要難認原告有勞動能力,何況原告自八十九年度起迄今並無申報自僑達公司工作收入所得之情,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中區國稅雲縣四字第0九三000一三一0號函附卷可佐,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認原告主張其從事整理蒜頭工作,每日並有七百元收入之情為真,是原告主張受有三百三十日不能工作減少收入之損失二十三萬一千元等語,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不識字,名下別無不動產、動產,並於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度分別自雲林縣莿桐鄉公所受有三千元、三千元、一萬五千元之所得,及於八十九年度受有雲林縣莿桐鄉農會一千二百四十元之利息所得(見上開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函),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頸骨折、骨盆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醫院為其實施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原告共計住院十八天,其身體、精神痛苦煎熬非比尋常,而被告甲○○為高中肄業,現受僱於被告乙○○經營立源貨運行從事駕駛,每月收入二至三萬元,名下並無財產,於八十九、九十年度受有二千三百五十八元、一千三百五十元之利息所得(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中區國稅虎尾四字第0九三0000六二一號函);被告乙○○為高中畢業,現經營立源貨運行從事駕駛,每月收入二至三萬元,名下有一車輛,別無不動產,自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一年度未有申報所得收入(見上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函),其等經濟狀況普通,然被告甲○○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後適有原告經過,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惟被告於案發後即以友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原告至醫院急救,並向警方報案自首,足認被告於肇事後有誠意協商善後,僅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鉅,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五十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六十二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沈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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