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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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O─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自前任車主 林光亮 過戶取得所有權者,本件違規事實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早於其取得該車之日,受處分人當時並非該車車主,亦非汽車駕駛人,因認受處分人不需為汽車駕駛人 許嘉文 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文心路口時,因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遭警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負責,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以上開違規事實應處罰汽車所有人為由,遭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裁決受處分人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分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明釋在案。
三、查汽車駕駛人許嘉文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文心路口時,因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遭警逕行舉發後,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O─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駕駛人許嘉文罰鍰新臺幣三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之處分在案,有該裁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係登記於車主林光亮名下,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始過戶登記於受處分人名下等情,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單一紙在卷可按,是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既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亦非汽車駕駛人,受處分人即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是受處分人欠缺具有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責件條件,自不應受罰,原處分機關不察,仍逕行裁決處受處分人「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分,顯有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