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設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於民國九十二年底某日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彰化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前往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一號精忠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彰化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九十二年度精誠一五一○之八號教育召集令、彰化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及送達照片三張附卷可稽。按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此為憲法第二十條所明定。而兵役制度及其相關之兵員召集、徵集如何實施,憲法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應召集之事項及其違背義務之制裁手段,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其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十條之規定尚無違背。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按召集種類於國防安全之重要程度分別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之刑度處罰,乃係因後備軍人違反申報義務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無牴觸。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雖規定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但仍不排除責任要件之適用,乃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七號解釋參照)。再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固將原第十一條移列為第十條,並於第十條第一項條文增加「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文字,而將第十條第一項之犯罪類型限定為「意圖犯」。然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本即將犯罪類型限定為「意圖犯」,僅因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之有效運作,乃將後備軍人有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均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並按召集種類於國防安全之重要程度分別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科刑,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亦為相同之立法模式,非謂修法後始另行增加「意圖犯」之要件。次按遷出戶籍管轄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應為住址變更登記。戶籍登記之申請,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苟已遷移原居住處所而未為戶籍之登記申報,則有關政府機關送達之文書(包含法院送達之文書、後備司令部送達之各種召集令),將因寄送原居住處所而無法實際送達本人,乃國人所熟知之常識。本件被告明知其已遷出上開戶籍處所,竟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致使彰化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前往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一號精忠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實際送達本人,自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破壞後備軍人召集制度之有效實現,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參,其係初犯,犯後直承犯行無誤,態度良好,頗有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