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補字第26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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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610號
原 告 劉松祚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耀東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5,
9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書狀,載明本件訴之聲明(即向被告具體請求之
金額)、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並陳
報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關於利息請求權之依據,上開
書狀應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