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六六七號
原告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上如附圖二所示之ABCDEA連線,面積九十五.六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恢復原狀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號(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與被告所有之同地段九九○地號相毗鄰,兩造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在本院八十九年度竹北簡調四三號事件成立調解,確認上開二筆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ABCD連接線,惟被告於調解成立後,並未將坐落於原告土地上之房屋拆除,經原告催促,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又被告占有原告之土地搭蓋建物十餘年,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五年內之不當得利共二十四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上如附圖二所示之ABCDEA連線,面積九十五.六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恢復原狀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地段九九○地號,原均為訴外人 劉宗慶 所有,被告於七十四年六、七月間以被告代表人之個人名義向訴外人劉宗慶購買,購買後並經訴外人劉宗慶指界而築圍牆,以為界線,原告於七十七年六月始向訴外人劉宗慶購買,原告於購買後,並申請鑑界,即知系爭土地位於被告之圍牆內,惟仍同意以被告所築圍牆為界,各自利用土地,並沿被告所築圍牆另築圍牆為界,嗣八十五年間被告所築之圍牆倒塌,原告亦同意被告沿舊牆痕跡再築新牆,其後八十九年間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時,依公告之重測結果,始知兩造之界址,竟非以各自所築圍牆為界,被告為維權益,始主動向本院聲請調解,故原告主張被告置之不理,顯非事實,被告亦曾派員與原告洽商購買土地事宜,惟原告出價過高,無法成交。原告於八十九年重測前,均未提出異議,自係同意被告無償使用,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自非正當。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又被告之廠房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BCDEA連線,面積九十五.六五平方公尺之事實,亦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為前開辯解,惟查:兩造對於重測後之界址發生糾紛,業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竹北簡調字第四三號成立調解,確認系爭土地與同地段九九○地號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之ABCD連接線,而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不得再就二地之界址為爭執,本院依兩造調解合意之界址線測量結果,被告之廠房確實占用原告之土地,被告又無法證明其有正當使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之ABCDEA連線,面積九十五.六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恢復原狀返還原告,自屬正當。
(三)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謂:「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依上開規定,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利益。關於不當得利之數額,原告主張新竹縣湖口鄉新竹工業區之地租為每月每坪一百二十元,業據提出日湧工商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之交易價格資料一份為憑,被告則表示對於附近租金不清楚無法表示意見,本院認為其陳述可視同自認(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依每坪一百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正當,至於請求不當得利之起算點,本院認為兩造係重測後界址發生糾紛,嗣成立調解確定界址之位置,故應自調解成立後,被告仍繼續占用原告之土地,始成立無權占有,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算,至起訴時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為止(原告起訴狀僅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共為十三個月又五日,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三萬八千零九十一元(計算方式如下:以一平方公尺=0.3025坪計算,95.65×0.3025×100=2893元,2893×(13+5/30)=38091元),逾此部分則非正當。
(四)綜上,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之ABCDEA連線,面積九十五.六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恢復原狀返還原告,並給付三萬八千零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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