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二三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鄉○○○○○道路由石墻往中平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石墻八鄰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操控不當而偏左行駛,適乙○○駕駛車號00–九三五六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子丙○○,沿苗二十七線由對向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與甲○○所駕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腦震盪後遺症及腕腱症候群之傷害,另丙○○亦受有顏面及左側手掌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告訴人二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丙○○均具狀撤回告訴,並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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