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交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交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九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三行「行經苗栗縣○○鎮○○○道路一二三公里六百公尺處」之記載,應予更正補充為「行經苗栗縣○○鎮○○○道路北上一二三公里六百公尺處」;第四行「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與 賴蕙蓁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與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關於「賴蕙蓁」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欠佳、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五二毫克、業已肇事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份業據撤回告訴)、犯罪後態度及酒後駕車,顯欠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安全之尊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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