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韋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韋欽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
8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受刑人彭韋欽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除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與其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確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經假釋,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2月2日各情,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4926、692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