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債務人 何明蓉 (原名 何明容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何明蓉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8月31日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自同年9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擔任保母及從事家庭代工照片數幀暨委託人出具之收入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29至131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第1至65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713元、第66至72期每期清償8,71
3元,則總清償金額為43萬2,336元,清償成數為8.45%。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所得外,尚有國泰人壽保單2份
,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9日國壽字第101030454號函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42頁;本院卷第225至226頁)。佐諸上開函文,上開保單計算至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時之解約金金額為5萬1,304元。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第1至72期每期另清償713元,合計5萬1,336元之相當保單價值數額以增加更生方案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7萬800元扣除必要支出48萬元後餘額為19萬800元,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3萬2,336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者,債務人自陳目前除擔任保母,在家照顧1名1歲8個
月大之幼兒,每月薪資收入可得1萬5,000元外,尚從事電子零件相關家庭代工,以件計酬,每件可得6毛,平均每月可得約1萬元之報酬等語,業據提出委託人出具之收入證明書暨照片數幀等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29至131頁),衡諸社會常情,自非無據。是債務人每月可得約2萬5,000元(計算式:15,000+10,000=25,000)之收入。
㈢又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是否合理,應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佐諸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暨該屋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消債更卷第95至96頁),債務人與其子女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另參以債務人前配偶 王朝龍 之98至99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92至94頁),王朝龍除名下有83年大發出廠之汽車乙輛外,其98、99年度所得分別為8,484元及0元,是堪認債務人前配偶經濟能力亦有限。核以內政部公布10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1,832元;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參照),債務人自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房租1萬元、水電費500元、瓦斯費
500元、膳食費5,000元及除房租外之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王○○(00年00月出生)、王○○(00年00月出生)、王○○(00年00月出生)之扶養費4,000元,合計2萬元等語,相當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1萬1,832元,其餘8,168元(計算式:
20,000-11,832=8,168)為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相當每名子女扶養費2,723元(計算式:8,168÷3=2,723),可知上開每名子女扶養費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顯見債務人願以更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況待債務人長女王○○成年後,願於更生方案第66期至72期全數提撥扶養費3,000元,顯見債務人願以更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
㈣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
偏低;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另兼職以增加收入;債務人從事保母及家庭代工,收入不穩定,本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政府補助款應納入債務人收入範疇;債務人租賃址房地係外觀氣派之電梯大樓,其房租支出遠超過其生活所必須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債務人年齡、兼職與否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債務人除從事保母工作外,已另兼職家庭代工,難謂其未勉力工作。又債務人從事保母及家庭代工,業已持續一段期間,難謂收入不穩定而影響更生方案之履行。是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5,000元,業如前述,即應以該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而非以其過去或未來不確定之收入為基石。另債務人全家為低收入戶,其子女每人每月領有2,200元之兒童生活扶助費,此有臺北縣汐止鄉鎮市(現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存摺內頁轉帳資料附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43頁;本院卷第205至20
8頁)。上開生活扶助費係政府補助低收入戶兒童之生活所需與債務人之收入無涉。末債務人每月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亦已上述,在此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諸如:房租等),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是債務人租賃址房地外觀氣派與否,與本件更生方案認可與否無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待長女成年後全數提撥扶養費且提撥相當保單價值數額至更生方案以增加清償數額,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2.第1期至第65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713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㈠所示;第66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8,713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㈡所示。││3.債務總金額:511萬3,680元。││4.清償總金額:43萬2,336元。││5.總清償比例:8.45%。│├────────────────────────────────┤│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每期可分││││││配金額㈠│配金額㈡│├──┼────────┼─────┼────┼────┼────┤│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732,887│14.33%│819│1,249│││股份有限公司│││││├──┼────────┼─────┼────┼────┼────┤│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2,747│2.01%│115│175│││股份有限公司│││││├──┼────────┼─────┼────┼────┼────┤│3│富邦資產管理股份│99,692│1.95%│111│170│││有限公司│││││├──┼────────┼─────┼────┼────┼────┤│4│良京實業股份有限│80,840│1.58%│90│138│││公司│││││├──┼────────┼─────┼────┼────┼────┤│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623,699│12.20%│697│1,063│││股份有限公司│││││├──┼────────┼─────┼────┼────┼────┤│6│永豐商業銀行股份│123,142│2.41%│138│210│││有限公司│││││├──┼────────┼─────┼────┼────┼────┤│7│玉山商業銀行股份│116,304│2.27%│130│198│││有限公司│││││├──┼────────┼─────┼────┼────┼────┤│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90,016│7.63%│436│664│││股份有限公司│││││├──┼────────┼─────┼────┼────┼────┤│9│萬榮行銷顧問股份│191,036│3.74%│213│326│││有限公司│││││├──┼────────┼─────┼────┼────┼────┤│10│立新資產管理股份│1,548,499│30.28%│1,730│2,638│││有限公司│││││├──┼────────┼─────┼────┼────┼────┤│11│台灣金聯資產管理│478,379│9.35%│534│815│││股份有限公司│││││├──┼────────┼─────┼────┼────┼────┤│12│新光行銷股份有限│93,400│1.83%│104│159│││公司│││││├──┼────────┼─────┼────┼────┼────┤│13│台新資產管理股份│299,776│5.86%│335│511│││有限公司│││││├──┼────────┼─────┼────┼────┼────┤│14│摩根聯邦資產管理│233,263│4.56%│261│397│││股份有限公司│││││├──┼────────┼─────┼────┼────┼────┤││合計│5,113,680│100%│5,713│8,713│├──┴────────┴─────┴────┴────┴────┤│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可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應順延一期。│└────────────────────────────────┘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