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能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能治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能治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9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前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
5月17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另有多次竊盜不良素行,竟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
4日晚上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與大安街口,見 蘇郁傑 之配偶 楊佳臻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路旁,竟持自備汽車鑰匙1支,插入破壞上開車輛左前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開啟之,並坐上駕駛座,進入車內欲翻找竊取車內財物之際, 適蘇郁傑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家人外出欲返家時當場發現,旋即騎車向前制止,李能治見狀拔腿逃逸,始未能得逞。
二、本件犯罪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李能治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46頁背面)。
三、核被告李能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本件被告請求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卷第47頁背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實施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惟甫著手竊盜即被發覺尚未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求刑應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偵查卷第99頁照片中編號
A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6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扣案之其餘3支鑰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另諭知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屢犯竊盜罪,顯有犯罪習慣,應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云云。惟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尚無上開條例之適用。又保安處分係針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4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然供稱其原為工地模板工人,因公安意外導致右眼視力盡失、罹患頸部僵直性脊椎炎,無法再作模板,只能覓得在路旁舉廣告招牌、發海報等臨時工作,經濟來源不穩定,始起意行竊,並非一直不工作等語(偵查卷第74頁、本院卷第28頁正面、第47頁正面),衡諸被告前科及出入監紀錄,雖於出監後又犯竊盜,惟其每次犯罪均隔有相當時日,犯罪時間並非密接不間斷,與其前開供稱因覓職無著,迫於生活所需而行竊之情尚屬相符,尚難認被告以犯竊盜罪為習慣,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殊難僅據被告有犯罪前案紀錄,遽認其符合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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