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告 陳漢鵬 被告 陳双燕
陳双玉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被告 翁阿儂列 文馬Or.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零捌佰叁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 翁阿儂列文馬 (Orn-AnongLaebunma,泰國籍)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陳双燕、陳双玉為訴外人 陳漢瑞 之女、被告翁
阿儂列文馬(Orn-AnongLaebunma)則陳漢瑞之配偶。陳漢瑞於民國81年5月13日曾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債權)並將陳漢瑞名下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並在抵押權設定之契約書上載明,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十元計算(折算年息為百分之三十六),且簽發到期為日為89年10月20日之同額本票乙紙交付原告以為清償。惟屆期陳漢瑞並未清償上開債務,致原告受有利息之損害,故依據兩造之違約金約定,請求被告清償自89年10月20日起至100年10月4日止按上開約定之違約金利率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6,000元。
被告之答辯:陳漢瑞於88年7月18日往生,其於生前並未告知
被告積欠原告債務一事,故被告等無法確認原告所提出之借款證(本院內湖簡易庭101年度士調字第14號第7頁,以下簡稱調字卷及系爭借款證),及本票(調字卷第8頁、以下簡稱系爭本票)是否為陳漢瑞所出具。原告前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陳漢瑞強制執行,本院受理後雖於92年9月29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因斯時陳漢瑞業已死亡,故為無效裁定。而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視為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債務未定期限者,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之責。依據上開所述,原告與陳漢瑞間之違約金約定,應為損害賠償總額之約定。系爭不動產業經拍賣分配拍賣所得之金額清償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之債權應無受有損害。因此,原告請求自89年10月20日起至100年10月4日止按約定之違約金利率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陳双燕、陳双玉為訴外人陳漢瑞之女、被告翁阿儂列文馬(Orn-AnongLaebunma)則陳漢瑞之配偶。陳漢瑞於88年7月18日死亡。
㈡系爭不動產於81年5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
予原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無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但約定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十元。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陳漢瑞於81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且
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約定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1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借款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且被告等人雖曾否認陳漢瑞曾將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而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惟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均判決被告敗訴而確定,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第99年度上字第163號判決之裁判書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陳漢瑞向原告借款及約定違約金等情,亦堪認定。
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惟如屬於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應明示其具有懲罰之性質,如未明示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即應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件原告與陳漢瑞雖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約定有每萬元每日十元之違約金,惟並未載明為懲罰性違約金,故該違約金約定之性質應為損害賠償之約定無訛。
㈢又原告與陳漢瑞違約金之約定既為損害賠償之預定性質,而
原告又自承其損害即為陳漢瑞未能依約還款時所產生之利息損害,因此,本件違約金之數額即為陳漢瑞或被告等未能依約還款,原告所生損害之數額。經查:
⒈原告與陳漢瑞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就利息及遲延利息
之約定雖均記載為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然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縱原告與陳漢瑞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未就利息及遲延利息特別約定,而無意定利息之約定,但依據上開規定,原告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而該遲延利息應得認為為原告之損害,而得依據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賠償之。
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告與陳漢瑞間之債權,陳漢瑞如遲延給付原告可請求陳漢瑞依據上開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然其遲延利息之起算為何時,則攸關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數額之多寡。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主張原告與陳漢瑞間之債權清償日為89年10月20日,故遲延利息之起算應自89年10月20日但被告否認為真正,而依據肉眼比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陳漢瑞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或借款證上之印文顯然不同,且比對陳漢瑞在借款證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兩者之筆跡、筆順等亦有多處不同,尚難認定系爭本票確為陳漢瑞簽發,故自難以上開票據遽認系爭債權之清償日為89年10月20日。
⒊此外,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原告與陳漢瑞間係有清償日約定
之債權。因此,原告與陳漢瑞間之債權既無法認定係有清償日之約定,自應自原告催告時起,依據民法第229條第
2項之規定,陳漢瑞始負遲延之責任。原告雖主張其多次向陳漢瑞催討或向被告陳双燕、陳双玉等人催討系爭債權,但並未有證據提出加以佐證。惟原告係在98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而本院於98年4月30日送達陳述意見通知書予被告陳双燕、陳双玉,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參。是上開陳述意見通知送達被告陳双燕、陳双玉等人,被告陳双燕、陳双玉即已知悉原告請求清償系爭債權之意思,故此通知之送達,應可認為係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等同於送達起訴狀或送達支付命令之催告行為。因此,應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之損害,應自98年4月30日起。而遲延利息計算之終時應為原告受清償之日,依據本院通知本院會計室匯款案款之日期為101年3月13日,有匯款通知第一聯影本附卷可參,故101年3月12日即為遲延利息計算之終時。
⒋綜上所陳,本件原告與陳漢瑞所約定之損害賠償性質之違
約金,其應賠償之內容即為原告自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即101年3月13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28萬0,833元(1年10個月又14天之利息,即一年遲延利息為15萬元,10個月利息為12萬5,000元、14天為5,833元,共計:28萬0,83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在28萬0,83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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