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72號聲請人 李天良
金昱綾 上1人法定代理人 金鴻祺
鄭鳳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天良(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金昱綾(被收養人,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01年4月20日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金鴻祺、鄭鳳英同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李天良收養被收養人金昱綾為養女,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係被收養人之叔叔,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金鴻祺、鄭鳳英同意,於101年4月2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等情,固據提出上開證據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李天良、被收養人金昱綾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金鴻祺、鄭鳳英到庭陳明可據,惟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進行訪視,據函覆略以:「一、出養必要性:生父金鴻祺先生,現年48歲,現於基隆公家機構擔任科員,工作年資迄今23年;生母鄭鳳英小姐,現年47歲,現為全職家庭主婦。金姓夫妻於民國78年結婚,婚齡維持9年後,因經濟問題與家庭因素而於民國87年協議離婚,隨後考量給予孩子一個完整的家庭而決定復合,故其二人於民國89年再次辦理結婚,婚齡迄今前後約21年,共同育有一子一女,現年分別為兒子22歲,待業在家照顧祖母,此外,由於兒子大學期間曾因受傷而漏修大一英文,故現每週固定時間返回學校補修學分,以利取得學士學位;女兒現年18歲(即被收養人),就讀高中三年級,已考上某私立大學法律系,現在家休息,無需到學校上課。金姓夫婦考量收養人單身無子嗣,為滿足收養人名下有子嗣之期望,又期盼透過此程序讓收養人各方面狀況更加穩定,加上生活模式維持不變,夫妻倆將持續扶養照顧女兒到她能獨立自主生活,故同意出養。然而收出養服務本質乃立基於替代照顧原生家庭功能不彰之兒童或少年,此案之出養人金姓夫妻現經濟狀況足以負擔 金小妹 之生活無虞,亦有持續照顧扶養之意願,出養動機乃為協助手足能有子女相伴,基於本案實為名義出養,並非原生家庭功能不佳,致使無法提供妥善照顧,且兒童或少年有於原生家庭成長之權益,故建議此案無出養之必要性。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李天良先生,現年47歲,目前單身未婚,亦無交往對象。李先生待業無工作,平時收入端靠低收入和身障補助,經濟不甚寬裕,僅能供自己生活;健康層面,李先生健康情形尚可,然患有精神分裂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乃高中求學時期遭受外在刺激導致他有躁鬱和暴力等狀況,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固定回診、持續服用藥物至今,其表示過往曾因病情嚴重進出療養院休養前後約莫10年,近3年因無外出工作,在家照顧年邁生病的母親和撰寫書法、亦定期複診服用藥物等而使自身狀況得以穩定,目前維持每個月回診拿藥;教養上,採取說理方式為之,教導孩子建立設身處地為他人著想之觀念,教養理念尚稱正向;照顧計畫方面,由於其與出養人一家一直以來均生活一起,對與孩子相處上並不陌生,不過,孩子之教養與照顧主要仍由出養人為之,未來的生活方式不變,被收養人維持由原生家庭照顧扶養;身世告知及尋親方面,因金小妹自小即與原生家庭同住,清楚知悉收養人與生父母之不同,亦以『叔叔』稱呼收養人,故無身世告知或尋親的困擾。三、
試養情況:被收養人金昱綾小妹,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18歲,就讀高中三年級,已考上某私立大學法律系,目前無需到學校上課,在家休息。金小妹於健康及發展等各方面狀況良好,其出生即由原生家庭照顧至今,雖從小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直至家裡空間不敷使用,收養人甫於晚間返回基隆住所,但是其主要仍由原生家庭負起實際照顧之責,是故無實際試養情形。四、綜合評估:綜上所述,此為親戚間收出養案件,收養人李先生雖然於教養態度尚稱正向,但是待業無工作,未來是否就業亦無法得知,生活收入全仰賴低收入戶和身障補助,僅夠自己一人生活。雖然出養人金姓夫妻及被收養人金小妹均同意出養,然考量收出養服務本質乃立基於替代照顧原生家庭功能不彰之兒童,此案之出養人金姓夫妻明確表達有能力亦有意願負擔照顧金小妹生活及教育支出等,出養僅是為滿足收養人有子女相伴之期望,且收養完成後仍維持現有生活模式,被收養人仍由原生家庭照顧扶養,又收養人無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提供被收養人平穩之成長環境和獨立扶養之,且其健康狀況仍賴於持續並定期回診服用藥物,甫能獲得良好的控制,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考量下,為使孩子能於一個穩定且安全的的環境中成長,並獲得妥善的照顧,是故評估此案並不具出養之必要性,應不為收養之認可。」,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函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建議表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開建議報告,並考量收養人身體狀況,可否提供被收養人較為優渥的生活條件與學習環境已有疑慮,而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職功能尚足,收養後仍繼續擔任被收養人主要照顧者,收養人並無變更身分作為被收養人「父親」之打算,顯見本件與收養制度之立法本旨不符。另收養人為單身,被收養人經其收養後將成為單親家庭型態,收養人之親職能力與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相較並無優勢可言。綜上,本件收養實欠出養之必要性,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有悖,爰不予認可收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政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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