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紀培錦 再審被告 黃香萱 訴訟代理人 徐仁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8月24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審判決)係於民國100年8月24日判決即確定,並於100年8月3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期限應至同年9月30日止,此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查閱無誤。而再審原告係於10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可參(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再審之訴,自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審判決有下述之違背法令事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及命負擔相關之訴訟費用,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改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255,200元,及自98年7月3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一)認定事實錯誤原審判決關於系爭房屋的漏水情形,採納證人 周棟樑 的證詞:「不是判斷有漏水的修繕,而是預防之後會漏水而做的預防工程」等語(原審卷第116頁背面),而認定預防工程施作之現況並無漏水之情形,證詞有關將來一定會漏水之證述,只是證人假設之說詞,而排除如附表所示①、④至⑩以外之漏水瑕疵。惟再審原告曾問該證人:「預防工程修繕原因為何?」,證人回答:「依現況我們可以判定要變更為室內一定(錄音稱:百分之百)會漏水。」(開庭錄音46分46秒~49分30秒),且開庭錄音中證人一再強調必會漏水,只是漏至花台,故稱為預防工程。可知原審僅採證人以為花台非為室內之說詞,判斷該處非為室內漏水。但證人既已說明該處一定會漏水,係為免花台成為室內時變成室內漏水而做該工程,才稱為預防工程,並非指該處並無漏水瑕疵存在。前審漏未斟酌證人證詞之全部,亦漏未斟酌第一審原證29照片3~4(本院98年度湖簡字第1908號卷二第7頁)所示該花台外推而成室內乃賣方出售前所施作的情形,原審認定事實即有錯誤。
(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原審判決竟誤將證人 曹昌錫 之證詞(本院98年度湖簡字第1908號卷一第122頁背面),原本僅屬懷疑之說詞卻解為已知,違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13號之裁判意旨「明知、確知,方屬已知」之意旨,亦屬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以致判決顯然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原審判決對於買賣簽約時所僅知的「客廳與主臥窗框漏水」究竟有無心理價值減損?其減損數額若干?未曾鑑定。再審原告至今連此部分究竟有無心理價值減損仍不知,而鑑定報告所列部分(該報告第39頁)是於鑑定後始知有成交價1%之心理價值減損,原審判決竟認再審原告於買受時即已知「客廳與主臥窗框漏水」與「鑑定報告有第40頁所列部分」之心理價值減損。故原審判決明顯違背與經驗法則而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3、再審原告未曾就「客廳與主臥窗框漏水」向再審被告要求減價,即顯示再審原告連「客廳與主臥窗框漏水」究竟有無心理價值減損都不知,故而未就其要求減價,又如何能就鑑定報告所列舉尚未發覺的漏水部分,知悉有心理價值減損?然原審判決仍認定再審原告知悉上開漏水部分,即違背經驗法則,採認證據做為判決基礎之原則顯然兩相矛盾,而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4、原審判決就租金部分,基於再審原告於維修漏水期間無從使用系爭房屋,難認因此受有支出租金之損失為由而否定再審原告之請求,卻不採鑑定人報告所述「租金損失是鑑定減損金額之必要項目,而與實際修繕時間無關」之證詞。是原審判決採認證據做為判決基礎之原則顯然兩相矛盾,而違背論理法則,已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
1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1、原審判決漏未斟酌證人周棟樑於第一審時所陳稱:「因為窗框立在花台上面,如果遇到颱風或豪大雨一定會漏水,是屬於預防性的工程」(本院98年度湖簡字第1908號卷一第127頁背面),「原告是確定請我看客廳及主臥室,其他地方是我檢查出來的」(同卷第129頁)等證詞:故忽略該處一定會漏水,在花台變成室內情形下,就成為室內漏水。亦漏未斟酌第一審原證29照片3~4所示該花台確實立於凹凸不平的磁磚面上,故必會漏水之客觀事實。因再審原告與設計公司從未對「未存在的瑕疵」施作工程,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據,致認定與事實不符,顯係漏末斟酌之重要證據明顯影響裁判,而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應准聲請再審之情形。
2、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原審上證22照片3-5(原審卷第176頁)業已顯示窗框與地面之外牆與樓板施工縫是不同部位。以及再審被告於答辯狀內自承系爭房屋該處地板當時為蟲所咬(原審卷第106頁),再審原告亦信該處地板未有漏水,乃找除蟲業者欲除蟲之名片(原審卷第174頁),故再審原告並無於買受時即知漏水情事;且原審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最高法院有關民法第355條第1項「…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係指「明知、確知」,而「懷疑」非為該條所指之「知」之裁判意旨;復未審酌第一審原證10照片34(本院98年度湖簡字第1908號卷一第91頁)、原證29照片7~8(本院98年度湖簡字第1908號卷二第9頁),顯示更衣間平窗周圍(原審判決附表編號⑤)被櫥櫃所包圍遮蔽,拆除裝潢前完全無法看見該窗周圍狀況,致認定再審原告知悉漏水情形,而與事實不符,顯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明顯影響裁判,應准聲請再審。
3、原審漏未審酌鑑定報告所述:「經訪查…修護(按:應為「復」之誤繕)後之不動產價值受心理排斥因素之減價成數為該不動總值之1%~3%」,即已顯然表明心理價值減損因瑕疵(種類、位置、程度)而有1%~3%不同,而非一固定數額或比例」,「…修繕費用占整體不動產價格之
0.38%,…勘估標的不動產價值之減價成數…推論為1%,…」(鑑定報告第40頁)等有關鑑定過程中仍須評估瑕疵種類、位置、程度,視其不同,仍應給予不動產鑑定不同之心理價值減損等記載,逕為再審原告不能再請求不動產價值心理因素減損之金額,明顯影響裁判,而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准予聲請再審之情形。
4、又鑑定人所屬人員 陳銘光 在原審固證稱「…心理價值減損部分不會有影響。」等語(原審卷第120頁),經再審原告於收受原審判決書後,電話詢問鑑定人,為鑑定人以書面回覆,所謂「…心理價值減損部分則不會有影響」,實指「鑑定程序上,心理價值減損經估定完成後,不會因修繕項目之細節增減而有影響;然若於鑑定之時,待鑑定的瑕疵位置與數量、程度有所不同,則心理價值減損亦有差異」,且再次指明「漏水瑕疵地點或數量增加,會反應於估價單而表示嚴重程度不同,則須評估其不同之減損金額(含心理價值減損)」(本院卷第16頁)。是不動產心理價值因素減損,固係指購買意願減低,然心理價值減損卻非一固定數額或比例,原審判決顯然誤解上述證詞,並將二事予以錯誤拼湊剪接,成為其判決基礎。原審既錯誤解讀鑑定人之意思,顯然所斟酌者為錯誤,而未曾斟酌真正之意思,明顯影響裁判。縱退而言之,原審判決係以其他理由推論再審原告應知「客廳與主臥窗框已漏水」有心理價值減損,然能知者不僅限於該部分,於鑑定後又發現其他更多瑕疵(鑑定報告39頁所列)之後,當然有更高的心理價值減損而為再審原告簽約時所不知,其所生心理價值減損應達契約金額1%。原審亦顯未予斟酌,明顯影響裁判,應准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准予聲請再審。
5、此外,再審被告於100年8月2日始當庭交付辯論意旨狀並首次抗辯其不必負擔心理價值減損部分,再審原告尚來不及閱讀,原審法院當日即驟命辯論終結而定於100年8月24日宣判,致再審原告未能就此點為答辯之陳述,原審法院此舉無異於漏未審酌再審原告重要之證物即一造辯論,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准予再審。
(四)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判決基礎之證物遭變造
1、依據鑑定人網站公開表明:「不動產瑕疵之影響不論起因於結構性或功能性上,或多或少都帶有心理性因素存在,…心理性之瑕疵往往難以評估其對不動產價格之影響,故可收集市場上對類似狀況之不動產價格接受度進行統計,折算價格調整率後進行減價修正之,方可推估瑕疵不動產之合理價值」(本院卷第14頁),顯然表明不動產瑕疵狀況不同,則其折算價格調整率不同,故而須對該瑕疵狀況進行統計,否則不就給與一固定數額或比例即可?而就經驗法則言,房屋僅一牆角漏水,與各房廳到處皆有漏水,二者影響買方出價意願之心理價值減損必定有差別,此部分之證據為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而再審原告不知者,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應准聲請再審之情形。
2、鑑定人於100年9月2日以書面回覆再審原告(本院卷第16頁),該書面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然鑑定人實質真正之意思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只是再審原告當時尚未知其真正意思而無法使用。因原審判決未就心理價值減損部分讓兩造辯論,復誤解鑑定人之真正意思,以致再審原告無法使用鑑定人之真正意思表示,因鑑定人真正意思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應准聲請再審之情形,也因鑑定人之意思被錯誤解讀,形同判決基礎之證據經過變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精神,亦應准予再審。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於準備程序曾到庭陳稱:地板的部分就算漏水,已經在窗台加建鋁門窗,所以才稱是預防工程,故不是事前漏水的問題;再審原告為其鄰居,房子委託給仲介前就曾親自帶再審原告看屋兩次,也曾與再審原告配偶告知地板有一點發黑,應該是雨水漏水之關係,曾詢問是否要為其換木地板,但再審原告的配偶回答只要鋪設磁磚地板,所以再審原告對於漏水狀況是知情的。簽約時有問再審原告對房屋屋況是否有任何問題,其並未回答,所以才會約定以現況交屋等語置辯。
五、本件再審原告固列舉原審判決上開違法事由,應予廢棄云云。惟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指摘認定事實錯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1、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間相互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71年度台再字第
209號、78年度台再字第131號等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誤認證人周棟樑之證詞實際上係指一定會漏水,只是為免花台成為室內時變成室內漏水始施作工程,故才稱為預防工程,並非指該處原先並無漏水瑕疵存在,且漏未斟酌第一審原證29照片3~4(本院
98年度湖簡字第1908號卷二第7頁)所示該花台外推而成室內乃出售前所施作的情形云云。惟查:原審判決係根據證人周棟樑所證述:「不是判斷有漏水的修繕,而是預防之後會漏水而做的預防工程」等語(原審卷第116頁背面),始判認預防工程施作之現況並無漏水之情形,有原審判決附卷足稽,應非憑空認定事實。且縱有事實認定錯誤,依上揭意旨,亦僅屬認定事實歧異,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情形。該部分認定事實之不同,自非當然屬判決違法,得直接提起再審的理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顯屬不可採。
3、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誤將證人曹昌錫之證詞(本院98年度湖簡字第1908號卷一第122頁背面),原本僅屬懷疑之說詞解為已知、明知,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以致判決顯然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所指法院誤解證詞之意思,無非亦係指摘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參照上揭判例意旨,亦非屬可資提起再審之理由,自不應准許。
4、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不得在未鑑定下,逕認定再審原告於買受時即已知「客廳與主臥窗框漏水」與「鑑定報告有第39頁所列部分」之心理價值減損,而未准許再審原告之請求,故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而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規定,採認證據做為判決基礎之原則顯然兩相矛盾,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但查:原審判決係依據再審原告所自承:「自當年8月即一直以所知(客廳、主臥室窗框滲漏水)瑕疵與賣方(即再審被告)洽談總價,雙方都很有默契知此情」等語(原審卷第150頁,再審原告民事上訴準備書狀第35頁第3至5行),復參酌鑑定人陳銘光證稱:「所謂不動產價值心理因素減損,係指購買意願之減低,購買者於購屋前如知道房子漏水,會藉由漏水為由希望降低買價,至於漏水修繕之項目減少,並不會影響上開減損之數額」等語(原審卷第120頁及背面),認定再審原告知悉漏水情形,產生心理因素之減損,卻仍決意購買,不准許再審原告再行請求不動產價值心理因素減損之金額,並非無憑。則原審判決無待於鑑定依其確信所為判斷,應無違誤,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與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參照上揭說明,非屬再審理由。
5、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基於再審原告於維修漏水期間無從使用房屋,難認因此受有支出租金之損失為由而否定再審原告之請求,卻未採鑑定人報告所述「租金損失是鑑定減損金額之必要項目,而與實際修繕時間無關」之記載,其採認證據做為判決基礎之原則即兩相矛盾,而違背論理法則,已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縱原審判決漏未斟酌鑑定報告之證據,參照上揭判例意旨,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指摘,顯無理由,應不可採。
(二)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所稱「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須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提出,原審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並專指物證,不包含人證在內。
2、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審判決漏未斟酌證人周棟樑於第一審時所陳稱:「因為窗框立在花台上面,如果遇到颱風或豪大雨一定會漏水,是屬於預防性的工程」(本院98年度湖簡字第1908號卷一第127頁背面),「原告是確定請我看客廳及主臥室,其他地方是我檢查出來的」(同卷第12
9頁)等證詞;第一審照片3~4(本院98年度湖簡字第1908號卷二第7頁背面)所示花台確實立於凹凸不平的磁磚面上,故必會漏水之客觀事實;原審上證22照片3-5(原審卷第176頁)業已顯示窗框與地面之外牆與樓板施工縫是不同部位;再審被告於答辯狀內自承系爭房屋該處地板當時為蟲所咬之詞(原審卷第106頁);再審原告找除蟲業者欲除蟲之名片(原審卷第174頁);第一審原證10照片34(本院98年度湖簡字第1908號卷一第91頁)、原證29照片7~8(本院98年度湖簡字第1908號卷二第9頁),顯示更衣間平窗周圍(原審判決附表編號⑤)被櫥櫃所包圍遮蔽等情;鑑定報告所述:「經訪查…修護(按:應為「復」之繕寫錯誤)後之不動產價值受心理排斥因素之減價成數為該不動總值之1%~3%」,即已顯然表明心理價值減損因瑕疵(種類、位置、程度)而有1%~3%不同,而非一固定數額或比例」,「…修繕費用占整體不動產價格之0.38%,…勘估標的不動產價值之減價成數…推論為1%,…」(鑑定報告第40頁)等記載;鑑定報告第39頁所列舉其他漏水瑕疵及鑑定人的書面回覆(本院卷第16頁)等證據,均屬漏未審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又其於原審未能就心理價值減損為答辯之陳述,原審法院此舉形同漏未審酌再審原告重要之證物云云。
3、惟查:再審原告所提出鑑定人書面回覆資料,並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提出,原審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之證物,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此部分之主張即顯不足採。
4、又查:再審原告陳稱其於原審未就心理價值減損賠償為陳述云云,但未提出應予審酌之證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指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始能提起再審之情形不符,故此部分再審理由亦屬無據。且原審於100年8月2日辯論期日既經兩造到庭辯論,自無再審原告所稱同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一造辯論情形之再審理由。
5、再查:再審原告所指摘其餘原審判決漏未斟酌證人周棟樑於第一審之上開證詞,惟該部分證據,係屬人證,而非物證,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顯屬不合,亦不足採。
6、末查:原告所指摘原審判決漏未審酌照片、名片等證物,無非用以證明再審原告不知原來有漏水情事;至漏未審酌鑑定報告上開記載則係為證明有心理價值減損之存在。惟原審判決亦針對上開兩爭點,以其他證據作為認定之依據,並於判決理由第七項中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是原審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證物應業經斟酌,只是認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始未一一論述,係證據取捨之結果,而應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諉不足取。
(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1、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亦著有判例。且該部分之證物並不包括證人在內。
2、本件再審原告以鑑定人網頁資料及其書面回覆資料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物。惟查:上開再審原告所提出網頁內容僅抽象說明如何評估瑕疵不動產,對於原審判決業經認定再審原告於買受時已就心理價值減損反映在買價部分,故未准許再審原告心理價值減損請求,原無直接關係,無法因斟酌後,就能得到較為有利之判斷結果,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未符,並不足採。
3、又查:至鑑定人之書面回覆資料,再審原告自承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已不符上揭「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的規定意旨;至再審原告陳稱其本意係在以此確認鑑定人實質真正之意思,然人證之發現應不適用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理由均於法未合,尚不可採。
(四)為判決基礎之證物遭變造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亦為再審之理由,惟該事由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因鑑定人之意思被錯誤解讀,形同判決基礎之證據經過變造,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精神,准予再審,惟再審原告對於該部分再審理由,並無提出因何證物遭變造所宣告的有罪確定判決、處以罰鍰之確定裁定或證據不足以外之事由,已與上開規定形式要件未符,請求即屬無據,洵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再審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陳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既無再審事由存在,有關本案部分是否有理由之爭點,自無庸再予論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陳燁真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許竺筠附表:
┌──┬──────────────────────┬────┐│編號│修繕項目│修繕金額│├──┼──────────────────────┼────┤│①│客廳:外牆樓板施工縫滲水止水工程│8250元│├──┼──────────────────────┼────┤│②│女孩房:窗框外緣、磁磚側斷水工程│6600元│├──┼──────────────────────┼────┤│③│女孩房:窗框周圍及牆邊裂縫止水工程│6050元│├──┼──────────────────────┼────┤│④│女孩房:外牆樓板施工縫滲水止水工程│8250元│├──┼──────────────────────┼────┤│⑤│主臥室:更衣室平窗窗框周圍及牆壁裂縫止水工程│4400元│├──┼──────────────────────┼────┤│⑥│主臥室:外牆樓板施工縫滲水止水工程│9900元│├──┼──────────────────────┼────┤│⑦│男孩房:大平窗窗框周圍及牆邊裂縫止水工程│12100元│├──┼──────────────────────┼────┤│⑧│男孩房:小平窗窗框周圍及牆邊裂縫止水工程│7150元│├──┼──────────────────────┼────┤│⑨│男孩房:外牆樓板施工縫滲水止水工程│9900元│├──┼──────────────────────┼────┤│⑩│長輩房:外牆樓板施工縫滲水止水工程│9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