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辰銘選任辯護人邱芬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7號、108年度偵字第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辰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辰銘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年8月20日19時37分許,在臺中市7-11超商「江橋」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來義郵局(下稱來義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和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7-11超商「萳陽」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犯之),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而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一)於107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撥打 吳純功 之電話,佯裝係其外甥女,佯稱需要借錢,吳純功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28日下午3時26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於
107年8月27日上午撥打 葉雪霞 之電話,訛以其堂弟 葉國楠 名義要求其匯款應急,使葉雪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8月28日下午3時5分許,臨櫃匯款13萬元至被告前開來義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吳純功、葉雪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此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24年上字第2844號、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胡辰銘既經本院判決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純功、葉雪霞於警詢之證詞及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通訊對話截圖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店到店寄貨顧客留存聯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告訴人吳純功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0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44707號函暨所附被告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葉雪霞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客戶收執聯、LINE通訊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日儲字第1070214137號函暨所附被告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為其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有何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需周轉現金借款,民間也很多委託代辦公司代辦,被告有提出對方說的應該交出的資料,對方看起來也像銀行人員,被告才認為對方是代辦公司的人,所以才交出那些資料,被告所說的跟他提出的資料是相符的。現在這種詐騙很猖獗,高知識份子都會被騙,何況是被告因智能也不足而被退役,經鑑定可知被告智能低於常人,不會有幫助詐欺的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致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本件告訴人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純功、葉雪霞於警詢之證詞、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日儲字第1070214137號函暨所附被告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如上開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有為交付帳戶幫助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惟被告前104年3月7日,業因疑邊緣性智力功能,智能異常而判定免役一情,有役男體格檢查表一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乃屬心智缺陷之人,應堪認定。又本件被告經本院送請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鑑定,結果亦認:「根據鑑定所獲資料,個案存在有智能不足,使其對於金融行為的相關風險認知缺乏,又缺乏他人協助,無法進而做出符合社會期待的反應行為,故推測個案於本案犯行期間之精神狀態應可符合修正後刑法第19條第
1項所稱「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有該醫院108年9月4日屏安醫字第(108)041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此鑑定報告係該醫院參酌本案卷證資料及被告本人自述,瞭解被告之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該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屬可採;復參酌被告本案係因誤信詐騙集團之借款話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此有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是依照渠等犯罪情狀,應堪認被告為本件交付帳戶時,其精神狀況確因受其心智缺陷之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成社會防衛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其行為屬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乃屬心智缺陷之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在語文理解和處理速度的能力相對弱勢,語文理解能力不佳可能使他在社會情境的理解、判斷力不佳,致使其對於金融活動缺乏足夠的認識,致使無法理解其於本案的行為可能與犯罪行為有關,此有前開屏安醫院鑑定報告可按(參本院卷第76-78頁)。據此,被告在日常生活的覺察或警覺力不足、處理日常資訊的速度及能力均不佳,應需要額外時間來吸收資料,該等心智缺陷顯無法以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獲得改善,換言之,施以監護處分尚無益於避免個案日後重複發生類似行為,況目前亦尚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無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刑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裕洪
法官鄭琬薇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