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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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志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洪志欽前因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過失致死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5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7日執行完畢」;第6行「於104年1月20日中午1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於104年1月19日下午7時30分許」。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洪志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再次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安全,顯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06號被告洪志欽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
○○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欽前因過失致死案件,於民國100年8月22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交易字第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1年6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19日下午6時許起,訖同日晚上7時15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上某餐廳鄉用啤酒約3瓶後已有醉意。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4年1月20日中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金馬路與建國東路口時,因變換車道不慎,而撞擊前方由 張憲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張憲德左小腿受傷,該車再往前撞擊前方由 曾義謀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造成曾義謀頭部受傷(該2人過失傷害部分,表明不提告訴)。嗣為警獲報前來處理,並於同日下午8時21分許,在現場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0.45MG/L,已逾法定標準值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志欽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憲德、曾義謀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當事人酒精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2)、照片14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洪志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後酒精濃度達0.25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2、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