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附民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一О二號
上訴人即原告 鄭逢瑜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莫家駿 被上訴人即被告 史長輝
陳麗雲 右當事人間因詐欺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除引用一審判決外,並補稱証人 周忠仁 嗣後翻異,應係附和被告說詞,以為渠等脫免罪責,實不足採。況八十五年三、四月間,系爭賓士車尚因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中附條件買賣,對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有二百萬元之債務,此時借款十萬元,而將負擔約二百萬元債務之賓士車質押予乾一當鋪,並無失衡之處。且被告訛稱欲售該車予告訴人,已向告訴人收取七十二萬元之價款,嗣後再委請邵宗庭出售,得款二百零四萬元,實際前後共收取二百七十六萬元之價款,自有不法所得云云。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二人被訴詐欺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被上訴人無罪在案。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