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36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高凡晴

被告 王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58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501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2年9月12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利息為週年利率18%計付,若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則利率改以週年利率20%計收。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96年12月9日,尚積欠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0,758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2年9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580,000元,約定借貸期限至97年9月15日止,並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7%,然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96年12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共計276,501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積欠上開款項,且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協議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帳務組成明細表、轉催呆查詢資料等(見本院卷第7至16頁)附卷為憑,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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