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7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萬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年度審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萬江(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原審論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然被告不服原判決,因被告是自白犯罪,已知悔悟;是因交友不慎,受迷惑而犯罪,目前已真心悔改,原審未從輕量刑,實感遺憾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為據,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9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無名巷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9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福德路口為警攔查,蔡萬江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依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②等罪,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6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27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前揭警詢筆錄可查,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原審又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類型(海洛因)、時間及地點(如事實欄所載),並審酌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8歲,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勉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二)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前揭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再犯本案,顯見其意志不堅,對毒品有一定程度之依賴,且未能因前案所受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又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危及他人,又屬於自首,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施用毒品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品行、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核認原法院之量刑既未踰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情形;按之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所提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翁慶珍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