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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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98號聲請人即被告 董俊弘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8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符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定有明文。被告董俊弘於民國104年2月16日警方搜索時遭扣押新台幣伍拾萬元及郵局存摺(戶名董俊弘,帳號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存摺(戶名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此有扣押筆錄可佐,又被告董俊弘於二審亦判決無罪,惟上揭金額與本案並無關連,且被告因上揭金額遭扣押財務已近周轉不靈,為此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上述所列扣押物金額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董俊弘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8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全案並已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執行,則該案已自本院脫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本院無從辦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家聖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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