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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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7號聲請人 張麗珠 代理人 李玲瑩 律師相對人 謝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家事非訟事件,固準用非訟事件法,而未有訴訟救助之規定,惟為貫徹憲法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可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亦允宜類推適用訴訟救助之規定。此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離婚等家事訴訟與非訟事件,現由本院105年度婚字第24號事件審理中,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理由,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該分會法律扶助審查決定書及聲請人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復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揆諸前段說明,本院應准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楊美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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