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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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竣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竣創因重利等七十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楊竣創因重利等77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2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莊秋桃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鴻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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