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文明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陳思潔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6
7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黃文明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