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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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55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戴章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9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223號、104年度偵字第26808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戴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0月17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鑰匙,發動 陳盈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作代步工具。
二、許戴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0月17日8時55分,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高
雄市○○區○○○巷0號前,見 廖文妹 騎乘之腳踏車前方車籃置有皮包,竟利用廖文妹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廖文妹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鑰匙5支、新臺幣【下同】4,6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㈡於104年10月17日9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30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達仁街路口,見 吳淑純 肩背側背包騎乘機車,竟利用吳淑純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吳淑純身上長方型側背包1只(內有手機1支、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現金1,500元、小型電話簿【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㈢於104年10月17日20時5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與龍德新路口,見 曾麗帆 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置有肩背包1只,竟利用曾麗帆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曾麗帆之肩背包,而許戴章於奪取上開肩背包時,可預見以此方式拉扯曾麗帆之肩背包,將可能使曾麗帆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仍基於縱使發生傷害之結果,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上開方式奪取之,因該肩背包係吊掛於機車腳踏板上掛鉤而未得手,然行搶過程造成曾麗帆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顏面挫傷、牙齒脫位、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㈣於104年10月17日20時41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號前,見 陸祥美 肩背側背包騎乘機車,竟利用陸祥美不及防備之際,自右後方徒手搶奪陸祥美之側背包1只(內有型號IPHONE3手機1支、老花眼鏡1副、現金
6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㈤於104年10月17日22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街○○○巷○○弄○○○○○號前,見 王天真 手提皮包徒步行經該處,竟利用王天真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王天真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HTC牌手機1支、三星牌手機1支、現金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㈥於104年10月18日12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0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華泰路口,見 謝雨軒 乘坐其姊 謝宛儒 所騎乘之機車後座,竟利用謝雨軒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謝雨軒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有HT
C手機1支、ACER牌手機1支、零錢袋3只、鑰匙1串、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現金3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三、案經廖文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曾麗帆、陸祥美、王天真、謝雨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戴章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文妹、曾麗帆、陸祥美、王天真、謝雨軒、證人即被害人陳盈秀、吳淑純、證人謝宛儒、 張耕愷 於警詢中所證之情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鑰匙扣案足憑,復有監視錄影翻拍及比對照片、扣案物照片、曾麗帆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搶奪(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事實二㈠、㈡、㈣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就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奪取曾麗帆肩背包行為,同時觸犯搶奪未遂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搶奪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竊盜罪、搶奪未遂罪、搶奪罪(5罪),共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徒刑確定,並與前所犯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二㈢部分,其著手實行搶奪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
5條第1項、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以竊取、飛車搶奪之方式攫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參酌被告搶奪之犯罪手法,若被害人與之拉扯、抵抗,將有甚大可能因遭行進中之機車拖行或因重心不穩倒地而受有傷害,且被害人曾麗帆果因此受傷,被告所為非但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甚而可能危及他人之人身安全,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所為實不足取,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前已數度觸犯搶奪案件,除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尚有2次搶奪之前案紀錄表,竟又再犯本件6次搶奪犯行,顯見被告未能悔悟並深自警惕,自不應予輕縱;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上開機車已由被害人陳盈秀領回,現金4,100元已發還被害人謝雨軒,填補其所受部分損害,至其餘遭搶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則因被告自承已將搶奪所得金錢花用完畢、並將各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等物投棄於愛河,而未能追復、填補損害;復考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然其現況無力償付,而迄未實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打零工為業、經濟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敘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原審卷第91、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7所示之物,係被告作案時所穿戴,僅屬一般日常生活、騎車所需穿著、使用之物,難謂係供犯本件竊盜、搶奪犯行所用之物,充其量僅為證明被告確實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搶之人的證據;另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注射針筒,則係被告施打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92頁),核與本件犯行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三、上訴說明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偵均有自白犯行,且對被害人深感歉意,縱有心賠償和解及損害,奈何因受羈押而未能如願,祈能減輕刑期,重新定應執行之刑,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刑罰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
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行為情節、犯行危害、素行、犯後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難謂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量刑有何過重之處。
㈡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
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查本件定執行刑時應考量竊盜罪及搶奪罪之規範目的均在保障財產法益,被告所為次數共計七罪,其因缺錢花用而犯本案七罪,各罪間並非偶發性所為,甚至造成被害人受傷,衡諸被告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惡性自屬非輕,且被告曾犯有2次搶奪罪之紀錄,其行搶之對象為不特定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將造成社會大眾一定程度之恐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可謂不重,上開罪行所反應出被告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等審酌因素,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自不宜輕縱。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本件各罪,未具體敘明定應執行刑之審酌因素,即予決定應執行刑,雖有微瑕,然經本院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綜合上開各情判斷,仍認原判決所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核屬適當而無過重之情。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一所示│許戴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2.│如事實二㈠所示│許戴章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3.│如事實二㈡所示│許戴章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4.│如事實二㈢所示│許戴章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5.│如事實二㈣所示│許戴章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6.│如事實二㈤所示│許戴章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如事實二㈥所示│許戴章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鑰匙│5支│├──┼─────────────┼──┤│2.│白色短袖上衣(HEINEKEN愛心│1件│││車機圖樣)││├──┼─────────────┼──┤│3.│黑色短袖上衣(雙邊亮黃圖樣)│1件│├──┼─────────────┼──┤│4.│黑色短袖上衣(白骷髏圖樣)│1件│├──┼─────────────┼──┤│5.│藍色長袖帽外套(綠白邊)│1件│├──┼─────────────┼──┤│6.│注射針筒│1支│├──┼─────────────┼──┤│7.│白色安全帽│1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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