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7年2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竟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15日,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之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1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經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又被告於98年5月1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普儀複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查被告有如前開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得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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