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7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73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張君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肆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間向其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訂有信用卡使用
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
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
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
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交易金額2%算,如
低於新台幣(下同)800元,以800元計算),餘款則依年息
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並應按期繳
納信用卡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逾期未依約繳納消
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就
消費及預借現金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
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契約約定之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發卡
日起至106年4月20日止,尚欠消費款13萬7043元、分期付款
總餘10萬4238元、已到期之利息5,073元、手續費1萬3344元
(亦屬利息),以上合計25萬9698元之款項未清償,且已逾
二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
利,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
第1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消費繳息總查為證。信用卡申請書部分,核與
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即裁判費2,650元),由被
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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