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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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利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利果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肆陸
玖陸公克、零點零壹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關
於「陳利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陳利果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及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4年確定,復經本院
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犯竊
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竊盜、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
5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期10月確定,送監
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
7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利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
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犯強制性交罪,經本
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4年確定,復經本院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
定;又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
因公共危險、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年、7月、5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期10月確定,送監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7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
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之刑事紀錄,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衡及施用
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
文,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
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正之
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而
應優先適用;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所示之沒收適用裁判時法
之法理原則,顯見立法者就沒收之規定,有意全面適用新修
正之相關規定,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應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應一律適用修正後規定。則就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用語
,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將條文用語修正與
刑法沒收規定一致,惟該條文既已修正,則就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即應依該條項規定沒收銷燬之。是以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696公克、0.0
128公克)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依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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